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任南召县电业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乙(又名席某刚)。
委托代理人席某丙。系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系三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
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席某乙、席某丙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荣根,被上诉人李某某、席某乙、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中旬产权属于南召县电业局的位于乔端镇X村的220伏低压线路发生故障,电线坠落在该村X组席某武家的红薯地里,8月13日席某武在该地做农活时被坠地隐藏在红薯秧里的电线电击身亡,随后席某武的亲属将席某武的尸体扛到乔端镇电管所要求解决死亡赔偿一事,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以乔端镇人民政府为甲方,水晶河村村干部席某、贾三德、席某才三人商议后以李某某、席某钢的名义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考虑到乙方家庭生活实际困难,甲方一次性解决现金x元;2、乙方在2003年8月16日晚上12点前将死者尸体从乔端镇电管所拉走安葬;3、乙方不得就此事件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协议由乔端镇人民政府盖章并由代表人签名,乙方由席某代二人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南召县电业局支付了9000元,乔端镇人民政府支付了3000元,共计x元以乔端镇人民政府的名义给了原告方,原告方也履行了协议的第2条内容。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席某武死亡后,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对席某武的尸体作了法医检验,并于2003年8月16日作出结论,内容是:根据尸表检验,席某武手部检见电流斑尸体现象情况,分析席某伍死亡符合生前电击窒息死亡。该刑事技术分析意见书在原告近年来不断追要的情况下,公安部门一直没有将鉴定结论送达受害方。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发生的供电设施产权人为被告,在供电正常营运中出现故障,电线落地,被告理应及时地采取断电措施,并及时修复,由于被告疏于管理,使该处低压线路仍处于运行状态。致使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席某武被坠落并隐藏在红薯秧里的电线电击身亡,被告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席某武死亡后,其亲属不断向公安机关索要死亡鉴定结果并要求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故应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的协议第3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追索权利的主张,三原告作为死者席某武的成年近亲属,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均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名,也未在有其委托的情况下由其他人代签,不能视为是三原告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协议内容看是为了照顾死者的家庭困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根据200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x元的标准,丧葬费的赔偿额为x元/12个月×6个月=5374.5元;误工费和交通费用因席某式为当场电击身亡,该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454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年×4454元/年=x元。席某武死亡时法定被抚养人均已成年,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席某武去世时正值壮年,其去世确实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且近几年来该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为x元。上述费用合计x.5元,被告于事发当时已实际支付9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5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2543元,被告承担2357元。
南召县电业局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严重错误,缺少证据支持。原判否定2003年8月16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是错误的,应认定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席某乙、席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是否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的供电线路出现故障、电线落地没有采取措施,致使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丈夫席某武触电死亡属实,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应承担全部责任。席某武死亡后,公安机关迟迟没有作出死亡原因鉴定,致使被上诉人唯一的主要证据没有获得。从送达后的日期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上诉称: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被上诉人没有签名盖章,该协议是乔端镇人民政府盖章,由他人代签名,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委托授权他人去代签名,不是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上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