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田吉悟,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李某乙之夫。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吉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两被告共同使用一后院,2009年9月8日下午7时许,被告李某乙到后院喂牲畜时,被后院的狗咬伤,被告杨某某知道后也来到我们家,用木棒击打狗,我看不过去就上前阻拦,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乙不由分说对我进行厮打,并将我们家玻璃等物乱砸一通。后我找被告理论,在被告家门口,我又被两被告用拳脚及木棒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9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被告杨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9月8日下午7时许,我在后院喂牲畜,是原告的狗突然出来把我咬了,我就跑出后院门。回到家后,我把杨某某叫来,他拿着木棒将狗挡住,我就去喂牲畜。等我喂完出来看到杨某雄和杨某某在一起争执。后李某甲来也和杨某某一起争吵。杨某某就将狗打了一棒,我说狗打了就打了,狗咬人还不能打了,我们三个人就撕扯在一起,我和李某甲互相将头发撕住,我将原告的三块玻璃打碎,原告拿上斧头准备砸我家去,我就将李某甲拉住了,原告就把我一把搡开,我就随手捡起木棒朝原告打去,打在原告的背部和胳膊。杨某某在抢原告的斧头时,杨某某的前门牙不知碰到什么东西,前门牙碰松动了。原告将杨某某的脖子撕烂了,衣服也撕烂了,后被他人挡开。第二天,我要上班,原告将我腿抱住不让我走,并一直在我家门口骂着。10点多,原告进到我家后,将我打了两拳,杨某某将原告推出门,原告还一直骂着。到下午3时许,我才挣脱原告,到医院打了疫苗。
被告杨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9月8日下午7时许,我的妻子去喂牲畜,一会儿回到家后,说被原告家的狗咬了,我就拿着木棒去将狗挡住,我的妻子就去喂牲畜。杨某雄和我在一起争执,后李某甲来也和我一起争吵,我就将狗打了一棒,我说狗打了就打了,狗咬人还不能打了,我们三个人就撕扯在一起,我妻子和李某甲互相将头发撕住。后来我妻子将原告家的三块玻璃打碎,原告便拿上斧头准备去我家砸玻璃,我妻子就将李某甲拉住了,原告就把我妻子一把搡开,我妻子就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劈柴棒朝原告打去,打在原告的背部和胳膊。我在抢原告的斧头时,前门牙不知碰到什么东西,前门牙碰松动了,我将原告屁股上踢了一脚。原告将我的脖子撕烂了,衣服也撕烂了,我就将原告扇了一个耳光,后被他人挡开。第二天,我要上班,原告夫妻将我腿抱住不让我走,并一直在我家门口骂着。10点多,原告进到我家后,将我的妻子打了两拳,我将原告推出门,原告还一直骂着。到下午3时许,我们才挣脱原告,到医院给我妻子打了狂犬疫苗。其他与第一被告陈述的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社员,且系近亲属。原、被告共同使用一个后院饲养牲畜。2009年9月8日下午7时许,被告李某乙去喂自家的牲畜时,被原告饲养在后院的狗咬伤。被告便回家叫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来到后院用木棒打狗并挡住狗,让被告李某乙去喂牲畜。原告夫妻来到后院,见被告杨某某打狗,便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发生撕扯,被他人拉开。被告李某乙又去将原告家的窗玻璃砸破三块,原告见状,便拿着斧头朝被告家去,被告李某乙便随后追去,在被告家后门处将原告拦住,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撕扯在一起,原告将被告李某乙推开,李某乙拿起地上的一节劈柴朝原告背部和胳膊击打一下。被告杨某某亦赶到,上前夺原告的斧头,原告朝被告杨某某的脖子抓,并撕扯被告杨某某的衣服,被告杨某某扇了原告一个耳光,并在屁股上踢了一脚,后被他人拉开。2009年9月10日至9月23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观察费、检查费2401.1元,花挂号、诊断费24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受外力钝器打击及作用致成轻度急性颅脑损伤,下肢及腰腹等多处挫伤,右手背及两上门齿轻微损伤,其按《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3、4.1、5.1等条款规定,属轻微伤(偏重)。2、按“规范”其损伤的治疗终结时间取4周为适当合理;核阅施行的治疗属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治疗终结时限内医疗收费票据核计。3、损伤丧失完全劳动能力误工6天。损伤丧失暂时大部分(70%)劳动能力误工22天。4、损伤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6天。原告支付鉴定费55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在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甘州分局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补打)票据1张、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鉴法临鉴字(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6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三闸派出所对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杨某雄、杨某善、李某莹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社社员,且系近亲属,双方共同使用后院,本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却因喂养牲畜之事引发争执、互不相让,继而争吵、撕扯,致原告受伤。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结合原告就医和法医鉴定,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此次纠纷中所致。对此,两被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后也不能息事宁人,平静处理事情,而是积极地参与其中,亦是引发事态进一步激化的原因。因此,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引起和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425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且经鉴定用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证明是2009年11月26日在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甘州分局注册,而原告受伤后医疗终结期限为4周,故原告在2009年11月26日前仍系农民,因此,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医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49.19元(6天×39.66元/天+22天×39.66元/天×7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医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237.96元(6天×39.66元/天)。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就医次数,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55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2425元、误工费849.19元、护理费237.96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024.43的60%即2467.2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两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张志勋
审判员张勤铭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明涛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