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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在灵宝市X乡X村蔡金榜家吃饭时,因劝酒发生冲突,张某某对刘某殴打致其脾脏破裂。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4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在灵宝市X乡X村蔡金榜家吃饭时,因劝酒发生冲突,张某某对刘某殴打致其脾脏破裂。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重伤。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案工具等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3、证人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等,证实了案发当日双方打架过程;4、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5、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与辩解,印证了以上证据。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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