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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趁与其同居生活的同场职工梁某某不在,将梁某某放在屋内床头边衣服兜内的银行卡盗走,在杜曲镇X村信用社取走卡内存款9700元,后又将银行卡放回梁某某处。赃款去向不明。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我与梁某某非法同居,钱是我俩的,我的4700元,梁某某的5000元,钱给我干弟治病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趁与其同居生活的梁某某不备,在梁某某放在床边箱子内衣服兜内的银行卡盗走,到杜曲镇信用社取走卡内存款9700元,赃款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我和梁某某在一起住,她的存折和银行卡放的地方我知道,银行卡就放在床边箱子里的一个衣服兜里,她的银行卡密码给我说过。2009年10月初,我用她的银行卡在杜曲信用社取的,取了9700元,被别人抢走了。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09年农历12月24日下午3点多,我拿着我的银行卡到杜曲信用社存钱时发现我存在卡上的9700元没有了,当时没有查出来谁取的,我准备过了年再报警。2009年12月26日(农历)上午,梁某某骑我的摩托三轮去看病,一直没有再和我联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火车站一个收废品的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叫梁某某的在他那卖三轮车,三轮车登记的是我的名字,问我卖不卖,我说你别让他走,我从家里赶到废品站,梁某某已经跑了。2010年2月20日9点左右,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他,我让我儿子去找到了梁某某,我儿子把梁某某带到了车站派出所,他承认拿我的银行卡偷取了9700元。虽然我俩是同居关系,但我们的钱各是各的。

3.临颍县X镇信用社证明:2009年10月5日梁某某代办支取现金9700元,未有梁某某签名。

4.取款凭条:代办人签名梁某某。

5.户籍证明: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临颍县X镇水车梁某。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价值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辩称钱是他们二人共同的。梁某某承认知道梁某某的银行卡在哪里放,拿银行卡时没有告诉梁某某,取钱时也没有给梁某某说,取出钱后梁某某也不知道。梁某某发现卡里钱被人取走后问梁某某,梁某某并不承认卡是他拿走的。梁某某辩解称梁某某的钱是他们共同的没有事实根据,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不如实供述赃款的去向,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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