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相某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相某即就苏x号海马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积极行使对该车辆的抵押权利;
二、如通过强制执行等法律手段无法实现该车辆抵押权,或该抵押车辆价值不足以偿还相某的全部债权,则相某有权向担保人张某乙继续主张某乙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为670元由相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为670元,由张某乙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某娟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