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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唐某丙、垫江县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唐某丙

法定代理人唐某丁(唐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垫江县某小学。

主要负责人柳某,该校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唐某丙、垫江县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延洪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唐某丙在学校发生纠纷后,2009年12月20日,被告唐某丙将农药拿给我喝,我不知道是农药,我喝了后就导致中毒,经垫江县某分院抢救,经多家医院住(略)。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赔无果,现遂诉某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44元,护理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营养费211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后续医疗费x元,共计x.44元。庭审过程某,原告程某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5326元/年。

被告唐某丙辩称,原告与我在2009年12月份期间没有在一起玩耍,更没有与原告发生所谓的纠纷,没有拿农药给原告喝。原告诉某我拿农药给她吃,因涉嫌故意杀人,根据我国法理原则,应先刑后民,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垫江县某小学辩称,小学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民诉某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喝农药此事,被告小学无过错。该事件发生的时间不是在教学时间内,发生的地点也不在学校范围内,且被告之前未发现此事件的动机,农药的来源被告也不知情。故被告某小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唐某丙系被告垫江县某小学6年级2班的同班同学。2009年12月20日(星期日)上午8时多,原告程某在家服用有机磷农药中毒,原告母亲贺某某发现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垫江县某分院抢救。鉴于病情危重,于同日11时许被送往垫江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程某录载明:“今晨患者与母亲有争吵史”。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出院。2010年1月13日,原告程某因农药中毒后迟发性神经损害再次被送垫江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同日,原告又被送往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日出院。

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某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某为7级。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垫江县某分院门诊收据,垫江县某医院住院病案,重庆某医院住院病案,某小学6年级2班班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中,原告程某提供的某小学6年级2班班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仅能证明原告喝农药并导致中毒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唐某丙将农药拿给原告喝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梅某某证实了其听说被告唐某丙拿农药给原告喝。但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陈述不符,故不能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因此,原告程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6元,依法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程某负担。(以上受理费原告缓交,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延洪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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