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徐某乙。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8月3月生。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徐某甲、徐某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跑到原告麦田里指着原告的鼻子大骂,并殴打原告,将原告的衣服撕破,致原告胸某、胳某等多次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3478.13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上午,原告时某某的亲戚开着拉麦秆车从同村村民李某喜麦地里走被李某喜拦着,时某某告诉李某喜“俺没走,都是李某某走的”。随后李某喜就找李某某询问,李某某就找时某某对质,引起相互厮打,致时某某受伤,经鉴定时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时某某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3478.13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3元。另查明,新蔡县X镇初级中学扣发2010年度绩效工资1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证人李某X、李某X、时某X、时某X等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李某中学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时某某殴打致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花的医疗费、护某、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且未妥善、冷静处理纠纷,与被告进行相互厮打,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李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其工作单位扣发其绩效工资1260元,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某某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3478、1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各350元,共计5628.1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即337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