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某,男。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淮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安邦财保河南某公司的法务负责人。
原告上某诉被告雷某、安邦财保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安邦财保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斛山乡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为避让相对方来车,撞倒雷某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没有尾灯及警示标识的拖拉机上,致原告身受重伤且造成九级伤残。因被告雷某的拖拉机在被告安邦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2930.21元,不包含被告雷某已付的部分。诉讼费由被告雷某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某如下证据:1、光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交某事故认定书;2、光山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调查的雷某、上某的陈述;3、交某事故现场图;4、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共计58044.51元;5、交某费票据40张,金额4000元;6、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上某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7、上某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一份;8、上某在武汉协和医院的病历及证明各一份;9、光山县中医院出具的上某的病历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10、车辆定损单一份,金额141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租房合同6份及收据7张。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在交某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交某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其车购买有交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雷某向法庭提交某证据有:1、[2010]第(略)号交某事故认定书;2、交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及发票各一份。
被告安邦财保淮北支公司辩称:原告只要求在交某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应免赔,原告诉讼请求偏高,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并向法庭提交2份保险报案记录作为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两被告对“官同乐”与“上某”是否为一人存疑,对两张无姓名的票不认可并认为交某费过高,对原告提交某证据6、7、8、9,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上某载的“官同乐”与“上某”是否为一人存疑,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0,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当事人签名;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1,两被告有异议,但没提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
对被告雷某提交某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雷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安邦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提交某证据保险报案记录,原告及被告雷某均无异议。
对上某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要求,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某证据4、5、6、7、8、9中医疗费单上某病历的“官同乐”,因本地习惯把复姓“上某”简称“官”,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张无姓名的票,因不能反映就医人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交某费,根据本地交某习惯结合病人伤情,原告两次租车从光山到武汉及从武汉回光山,4000元费用合理。对4000元交某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0,该证据系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系光山县交某队指定的交某事故车辆停放及定损单位,原告的车辆在此定损并无不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有光山县公安局斛山派出所进一步证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雷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某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原告上某无驾驶证驾驶其无号牌摩托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白路斛山乡信用社门前路段时,撞至前方被告雷某停放在路南某动车道内的皖03/X号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上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股外伤;3、胸外伤,住院三天,经建议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等医院就诊,后又入住光山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1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医疗费共计57434.51元。2011年4月7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上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Ⅸ级(九级),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雷某所有的皖03/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被告雷某有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后,雷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某在交某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原告在此次交某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某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原告上某自担70%、被告雷某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上某自2001年起在光山县X乡街道租房从事商业活动至事发,其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居民因交某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该交某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残疾赔偿金涵盖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该费用不再单列计算。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邦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某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雷某承担的部分由安邦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河南某道路交某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57434.51元;2、误工费6557.2元(19780元/年÷365天×121天);3、护理费2889.3元(22438元/年÷365天×47天×1人,无2人护理医嘱,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武汉12天×50元/天+光山35天×30元/天);5、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6、交某住宿费4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63722.4元(15930.6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11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3268.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57.2元+护理费2889.3元+交某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37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雷某赔偿原告上某交某赔偿之后的其他
损失(除法医鉴定费)外的30%,即人民币14866.35元(医疗费57434.5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70元)×30%。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不足部分由雷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雷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5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上某另行结算);
三、被告雷某赔偿原告上某法医鉴定费210元(700元×30%);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上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
雷某承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霖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