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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其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不到一个月即开始同居,1997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4日生女孩张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某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分居。2011年3月6日双方因争吵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张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②结婚证;③十里镇X村委会证明。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1997年12月8日在光山县X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4日生女孩张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某柱。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争吵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十里镇X村委会证明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吵打,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某福

审判员陈霖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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