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X村X组,组长刘某胜。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斌,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丁,男。
第三人刘某戊,男。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光山县X村X组、第三人刘某丁、刘某戊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余全友,被告光山县X村X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斌、第三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建房需要与被告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协商同意,买一块宅基地,并于2011年5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交款时,被告拒收地皮款50000元,经与村X村长刘某胜多次协商无果,后才知刘某胜将这块地皮卖给了刘某丁、刘某戊。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乙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2、2011年5月2日出售地皮协议复印件一份;
3、1996年12月4日李某乙与被告买卖地皮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光山县X村X组答辩称,被告土地属于村X组无权出让,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第三人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某戊答辩称,我没有买地皮,本案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2、3均属无效合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光山县X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订了一份出售地皮协议,约定价款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反悔拒收原告应付的地皮款,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光山县X村X组无权买卖或者出让,双方签订的出售地皮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刘某丁、刘某戊土地买卖关系无效的意见,因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土地买卖关系,第三人刘某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第四条三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霖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蒋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