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8日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秦某某在任本村农电工期间,采取安装电表不入网、收取电费不上交的方式,侵吞本村用电户郭xx上交辉县市电业局的电费3537元、侵吞郭xx上交的电费8820元、侵吞郭xx上交的电费2908元计电费x元。案发后,赃款x元已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电业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辉县市电业局和秦某某签订的电工劳动合同(2)户名郭xx(郭xx)电费通知单2张、郭xx交纳电费记录的清单、户名郭xx(郭xx)的电费通知单(3)辉县市X村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4)秦某某的退赃证明,证人郭xx、郭xx、郭xx(又名郭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受国有单位辉县市电业局的委托,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即作为农电工收取电费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费不开票或少开票的手段,侵吞国有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x元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予以追缴(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