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1日,在开封市X区X街“春天”副食店门口,葛某清(已判刑)因故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某平、桑坤(二人已判刑)一起前往现场并殴打杨某乙。被告人葛某某拿一把汽车方向盘锁殴打杨某乙。被害人杨某乙右眼眶骨内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在开封市X区X街“春天”副食店门口,葛某清(已判刑)因故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葛某某拿一把汽车方向盘锁伙同葛某平、桑坤(二人已判刑)一起前往现场并殴打杨某乙,致使被害人杨某乙右眼眶骨内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同案人葛某平、葛某清、桑坤供述,证人韩某、杨某乙、刘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