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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庆舞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山农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阳庆舞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舞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上诉人庆舞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山农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30日,被告信阳庆舞公司向原告罗山农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利率7.254‰,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以((略))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最高抵押额为1040万元,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10日,抵押物为房产、动产设备。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12日和1月30日向被告催要贷款,同时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安盛签收,后因催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原告认为没有超过,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月12日、1月30日李安盛签收的催款通知书;2、200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证人顾某某、朱某(均为罗山县市场发展中心职工)分别到庭作证,证明内容:2008年3月底,农行干部陈勇叫其二人陪同一起到硅肥厂要贷款,是李总(李安盛)接待的;4、证人张某某(罗山县发改委干部)的调查笔录及到庭作证,内容为:2009年9月与农行干部程非一起到信阳找李玉波说要贷款,程与李具体谈话时其不在场,谈什么内容不清楚;5、证人吴某(罗山县市场发展中心职工)的调查笔录及到庭作证,内容为:2009年9月与程非、张某某一起到信阳找李玉波说催要贷款的事,程、李二人在一起谈有几个小时,谈话时其不在场。被告信阳庆舞公司认为4位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在诉讼时效过了以后的事,且张某某、吴某证明是听程非说找李玉波要贷款,程、李谈话时均不在现场,所以不能证明程非是去催要贷款,故此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在期限届满后,即2007年1月经原告送达催款通知书后仍未还款,诉讼时效即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重新计算至2009年1月。庭审中,原告举出证人顾某某、朱某、张某某、吴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在2008年3月和2009年二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且时间间隔均未超过2年,虽然证人张某某、吴某在原告方工作人员程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玉波商谈时不在场,但二人均证明此次找被告是催要贷款,故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庆舞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4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庆舞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庆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罗山农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判决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山农行答辩称,原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山农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判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信阳庆舞公司在被上诉人罗山农行处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庆舞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罗山农行多次催款后仍未还款,诉讼时效因罗山农行主张权利中断而重新计算,至罗山农行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庆舞公司依法应偿还其借款本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庆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庆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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