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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丙、方城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方城县司法局清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化旗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丙、方城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殷某某、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09年8月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朱某甲带儿子朱某宇(又名朱X)到被告朱某丙开办的柳河村卫生所就医治疗,被告朱某丙只量了体温高烧38.1℃,在没有做其他诊断的情况下,就按感冒治疗,在治疗中朱某宇出现抽搐翻白眼现象,到下午1点多,朱某丙用摩托车把朱某甲、朱某宇、朱某朋送到方城县X乡卫生院,下午3点多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只化验了尿、血,就盲目用药,到X号下午才做了脑积液化验,到下午6点化验结果出来后没人管也没在用药,到X号上午上班确诊化脓性脑炎,才下了病危通知让转院,转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确诊为乙脑,为时已晚,二被告误诊过错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导致二原告儿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丙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事实错误,被告朱某丙没有任何“诊断过错”。原告之子是患脑炎导致死亡的,按照被告朱某丙诊所的条件,当时也没法诊断其是否患有此病症,被告朱某丙的治疗和诊断过程完全正确。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辩称:朱某宇在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方城县人民医院已经按照脑炎给予了合理的用药和治疗,方城县人民医院对朱某宇的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得当及时,不存在误诊、延误治疗的情形。所以,朱某宇的死亡与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方城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宇(又名朱X)。2009年8月2日,因朱某宇发热,原告朱某甲带着朱某宇到被告朱某丙诊所就珍,输液过程中出现抽搐,即转往方城县X乡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重症脑炎,因病情严重,于2009年8月5日转往河南省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流行性乙型脑炎、极期重型,2009年8月7日,因病情严重患儿朱某宇出院后死亡。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942.97元、交通费444元。诉讼中,就患儿朱某宇的死亡与二被告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申请鉴定,结论为:“1、朱某丙诊所在对朱某宇就诊期间未作一些基本检查,如瞳孔、脑膜刺激性、病理反射等,应视为对疾病的重视性不够,但不认为系误诊;该重视性不够与患儿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可作为促进因素考虑(参与度10%左右,供参考)。2、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二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另查明:一、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二、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为x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朱某宇因病在被告朱某丙诊所和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经鉴定朱某宇就诊期间被告朱某丙诊所未做一些基本检查,属于重视性不够,该重视性性不够与朱某宇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可作为促进因素考虑(参与度10%左右)因此,被告朱某丙对朱某宇的死亡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42.97元;交通费444元;住院6天护理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15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10元计15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0年为x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考虑到朱某宇的死亡,主要应为自身疾病的发展所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97元。被告朱某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二原告x.49元。二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和住宿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由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朱某宇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丙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49元。

如果被告朱某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朱某丙负担100元,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王清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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