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软件公司,住所地美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X路。
授权代表本杰明O.奥多夫(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谈X,女,XX(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石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软件公司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X、袁新忠、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软件公司诉称:x系列软件(包括x、x、x、x等)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享有该系列软件的版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是1995年初在上海成立的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在全国有8家分公司(下设51家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或者支公司)和1个省级代表处。经了解,被告未经授权,安装、使用了大量微软x系列软件。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就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一事,原告授权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在经过充分磋商后达成了一些共识,并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被告通过向原告正版化采购的方式解决部分微软软件的合法使用问题,且被告承诺在2009年2月20日前签署完毕相关的采购合同,但届时被告却未履约。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再次与被告进行交涉,督促被告履行《会议纪要》的承诺。但被告仅愿意采购30万元人民币的微软软件,还无理要求原告承诺在被告采购完毕后不再追究其之前的侵权责任,并认可被告采购3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后即视为已经全部实现正版化。鉴于被告的无理要求,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且侵权时间久、数量多,属情节严重。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非法复制、安装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x系列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翻译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被告在《新民晚报》非中缝的版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根据保全的情况,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17,436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为717,339元。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支撑,且原告提出变更诉请超出了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原告以作者身份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微软x(微软办公2003专业版)软件的版权,其登记号为TXX-X-X。在登记表上登记的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03年,并于2003年10月21日在美国首次发布。x软件上的署名为“x版权所有,保留所有权利”。
2008年9月22日,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袁新忠律师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其发现在用户登记的数据库中,被告的软件购买记录与被告使用软件的实际情况有一定的差距,故请被告在2008年9月26日对微软软件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回复核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同年12月29日袁新忠律师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就被告是否合法使用微软公司计算机软件事宜,原告及律师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尚未得到被告的积极回应,希望被告在2009年1月5日前给予书面答复,确认被告目前使用的微软软件是否经过微软公司合法授权。如果确实存在未经授权擅自复制、使用微软公司软件的情况,希望被告能够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微软软件并进行正版化。如被告未积极予以回应的,原告将采取法律行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软件采购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原告参加人员为张智俊、袁新忠、姜莉娟,被告参加人员为朱燕(监事、法律合规审计部总经理)、车连生(法律合规审计部总经理助理)、饶振华(信息技术部负责人)、赵东辉(信息技术部员工)。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如下产品:x套、x套、x套、x套、x套;双方都有诚意继续通过商务谈判的形式来解决大众使用微软软件的正版化问题,大众同意尽量在2009年2月20日前签署完毕上述提及的产品采购合同。此后双方又进行了一次协商,但被告提出在30万元以内采购软件,原告未同意。后被告也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采购方案。原告遂提起诉讼。
2009年4月16日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核查证明》,证明经核查该公司客户数据库,截止2009年4月16日,仅发现被告有过批量采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0套x许可及5个x的客户端许可软件的记录。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向原告购买过上述软件,同时确认其未向原告购买过涉案软件。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金75,600万元,其下属分公司包括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分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分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分公司、青岛分公司8家,均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网站上的信息显示:被告在北京有一家代表处;上海分公司下设营业一部和业务发展部,以及10家支公司;江苏分公司下设5家支公司;苏州分公司下设6家支公司;宁波分公司下设8家支公司、2家营销服务部;浙江分公司下设1家支公司、9家营销部;安徽分公司下设1家营销服务部;青岛分公司下设4家营销服务部;福建分公司下设3家营销服务部。
上海南洋软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销售给上海住友商事有限公司的x专业版软件的单价为3,200元,上海东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销售给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x专业版软件的单价为3,165元。
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翻译费300元(本案主张100元)、律师费45,000元、公证费500元(本案主张166元)、工商查档费220元(本案主张73元),共计46,020元(本案主张45,339元)。
上述事实,由著作权登记证明及软件、《会议纪要》、律师函2份、工商调查材料、被告网站中的信息、核查证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销售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6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被告经营场所对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本院抽查了被告工作场所的10台计算机和被告机房内的11台服务器。经查,被抽查的10台计算机中有8台使用了涉案的x专业版软件,有2台使用了x专业版软件。被抽查的11台服务器中各有1台使用了x专业版软件和x专业版软件。在保全过程中被告信息技术部负责人饶X确认其公司总部共有56台计算机,其中有28台使用了x软件。
本院认为:
一、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并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注册证书及软件证明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的行为是对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此原告根据证据保全的情况,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是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故被告在计算机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发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双方为被告购买原告软件的问题进行过几次协商,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被告准备向原告采购软件以解决被告使用微软软件的正版化问题,而根据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更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了涉案软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侵权事实,但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其合法使用涉案软件的证据。被告称其使用的是其他公司的软件,但也没有提供其合法使用其他公司的软件的证据,而在本院证据保全时被告的信息技术部负责人饶振华已经确认该公司总部有28台计算机使用了x软件。据此,完全可以确认被告安装并使用了涉案软件。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了以下抗辩意见:1、被告计算机中的软件并非公司安装,而是由公司员工自行安装。本院认为,被告工作场所的计算机由被告提供,且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有义务为其员工提供合法的正版软件,如果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正版软件导致侵权行为的产生,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计算机中的软件由供应商等其他公司安装。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计算机时应当知晓计算机中是否有正版的操作系统等软件,如果被告明知购买的计算机中装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仍继续使用,则构成对该软件著作权的侵害。3、《会议纪要》由其员工签署,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侵权使用其软件与被告进行交涉后,被告委派了其法律合规审计部的总经理及信息技术部的负责人等四人与原告商谈,因此而形成的商谈结果代表了被告的意志,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证据保全过程有失公正,其保全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保全之时,本院法官、书记员和技术人员共六名,原告的两名技术人员和律师,以及被告的相关负责人、技术人员及律师均在场,保全的内容均被复制在U盘及移动硬盘中并制作了保全清单,保全材料经被告信息技术部负责人饶振华确认无误后,本院予以封存并由饶振华签字确认,饶振华并在保全清单上签名确认,且饶振华对于被告使用软件情况的陈述也与保全结果相印证。因此保全结果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使用原告软件的情况。5、被告的分公司虽系非独立法人,但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分公司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下属分公司均非独立法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下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软件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现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在《会议纪要》中确认的采购数量乘以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实际使用两种涉案软件的数量无法准确确定,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被告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金达7亿多元,下属有8家分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同时证据保全的结果显示被抽查的计算机均分别使用了涉案软件,故可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了涉案软件。因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对于被告的赔偿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软件的价格、被告确认的使用涉案软件的数量、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及原告的主张,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翻译费、工商调查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律师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是对原告代理人于维东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证,原告应当可以提供该委托书的原件,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未对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某软件公司承担XXX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x元。证据保全费XX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某软件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叶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