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2日晚上12时某,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赵同勋(又名赵X,在逃)经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靳某某家中,将靳某某家中价值人民币1105元的两只山羊盗走。销赃后得款200元挥霍。
(二)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某,被告人姜某某去到禹州市禹灵集团家属院内将时某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幸运鸟牌电动车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21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销赃后得款240元挥霍。
(三)2010年10月17日晚上11时某,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去到禹州市X乡X村张某某家门口,将张某某家晒在家门口价值人民币365元的玉米盗走。案发后,被盗玉米已追退失主。
2010年10月17日,禹州市公安局发现被告人姜某某盗窃禹州市X乡X村张某某的玉米后,姜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某、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317、X号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登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