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北。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安阳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川公司、联保安阳支公司、白某乙、白某甲连带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56元,并承担涉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保安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1日,在安阳市X路与文明大道西侧棉花小区前,白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出小区时,与骑自行车沿文明大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受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白某钢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在受伤后于2010年3月11日入住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髋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4月9日出院,住院22天。诊断证明中医嘱要求卧床休息6-8周。白某乙垫付医疗费6220元,陈某某支付医疗费4800元,陈某某的儿子李文生为母亲聘用一名护工,时间为三个月,月工次为1600元。另查明,白某甲所驾驶车辆系其父白某乙从百川公司租赁车辆,该车在联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被肇事车辆豫x撞伤的事实成立,该车在联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联保安阳支公司辩称白某甲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侧重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驾驶人员是否取得驾驶资格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对机动车第三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在该次事故中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联保安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某某要求医疗费48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4800元,按每月1600元计算三个月;营养费220元,按10元/日×22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30元/日×22天=660元;误工费4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以上各种费用共计x元。陈某某要求参加事故处理家属误工费968.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5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联保安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无证驾驶,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该条的免赔范围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该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2、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案件诉讼费219元。该案属侵权案件,根据侵权案件的过错赔偿原则,本案的赔偿责任与案件受理费均应由本次事故的过错方来承担,且上诉人与百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
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答辩均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对抗。白某甲无证驾驶,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联保安阳支公司向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陈某某赔偿的法定义务。联保安阳支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属免赔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对陈某某的请求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联保安阳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其主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相悖,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联保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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