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
被告郴州市承平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男。
本院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郴州市承平建筑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两被告在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并以其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两被告在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袁懿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道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