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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代表人刘X,XX支公司负责人。

原告周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湘x小型汽车的车主,于2010年下半年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合同期限: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2011年4月14日,原告驾驶湘x小型汽车从桃江牛田镇X镇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X村路段时,与对面来车由高XX(搭乘罗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XX、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承担高XX损失38380.92元,承担罗XX损失44523.88,共计82904.8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单方核定,只同意支付四万余元,尚有38637.60元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余额38637.60元。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就自有湘x号轿车,分别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单打印的特别约定第4)项为“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人伤治疗医药费,按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进行赔付”。2011年4月14日,原告驾驶湘x轿车行至桃江县X村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XX、罗XX受伤。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由周XX负全部责任,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周XX赔偿高XX经济损失38380.92元,赔偿罗XX经济损失44523.88元,合计82904.8元。原告赔款后,要求被告按实给付保险金,被告已给付44267.20元,其余予以核减。原告有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7330.40元。其中,高XX医药费256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3706元,护理费3706元,合计34080.92元;罗XX医疗费21228.68,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误工费7281.60元,护理费6147.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43249.48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凭证,高XX、罗XX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险人伤初核清单,保险业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系被告作出的格式条款,所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加强对方责任的条款无效。本案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方应按第三者的实际损失给付原告保险金,同时被告方没某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核减原告经济损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故对原告有证据佐证的经济损失77330.40元予以认定,该数额没某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限额,被告应全额赔偿,已给付44267.20元,余额33063.20元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没某依据的其余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余额3306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国祥

审判员柳小敏

人民陪审员刘朝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号

代理书记员段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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