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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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奚某丙抢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某丙,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奚某丁,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奚某丙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奚某丙及其辩护人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奚某丙与“阿啵”(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X区X路鑫象菜市附近,由被告人奚某丙、“阿啵”负责接应,被告人梁某趁被害人占XX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事后被告人梁某与“阿啵”将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5100余元,被告人梁某分得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奚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昝某、张某戊证言;被害人占XX的陈述;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梁某、奚某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奚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奚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奚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奚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奚某丙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梁某、奚某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梁某有如下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量刑的关键是抢夺的数额是巨大还是较大,现仅凭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不足以认定其抢夺的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5100多元;2、被告人梁某事后分得人民币2500元,不能认定为主犯;3、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梁某的家属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奚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奚某丙有如下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的涉案金额不能明确认定,根据疑点从无的原则,应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为较大,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奚某丙有接应被告人梁某或者拦阻被害人的行为,且事后被告人奚某丙没有参与分赃,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奚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奚某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

经查:1、案发后的第某天,被告人梁某与“阿啵”一起去到南宁市X路一金店将抢夺的金项链以每克人民币285元的价格卖掉,该金项链重18克,共卖得人民币5100多元,被告人梁某分得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三次供述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害人占XX的陈述“被抢金项链重约18克,现值6500元”相印证。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100元。2、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提出犯意,经与被告人奚某丙商量后,由被告人奚某丙负责接应,被告人梁某实施抢夺被害人占XX的金项链的行为,事后被告人梁某将金项链销赃并分得人民币250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梁某是主犯,被告人奚某丙是从犯。综上,二辩护人各自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某虽然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其量刑不能低于三年。因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低,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奚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松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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