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丙,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0)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5日19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苍梧县X村骑马石水库因音箱播放音量问题与林某庚发生争执,后林某庚把李某某的音箱推倒。同日22时许,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及陈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两把开山刀驾驶摩托车去到骑马石水库,对林某庚进行殴打,致其受轻伤;李某乙在与被害人林某庚打架过程中也受了损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壬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林某庚、李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大坡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携带刀具,直接砍伤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某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被害人有过错,且其也受伤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只砍被害人一刀,其他损伤非上诉人所致,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一份收条的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身上有七处刀伤,认为上诉人称只砍被害人一刀不是事实,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李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条,反映2010年12月3日“经手人林某庚收到李某某交来现某2万元”的情某。但是,由于辩护人所提供的“收条”只是反映当事人亲属之间的经济往来,未能反映被害人对此事的态度,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本案是共同犯罪,李某乙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就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情某均已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理据不足。原判根据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砍被害人一刀,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乙准备作案用的刀具并持刀直接砍伤被害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而且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某,李某乙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李某乙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守法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卓贤
审判员洪超登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逢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