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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丽,女,2007年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本院司法拘留15天。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秦×丽返还其父亲秦×龙的动迁款人民币145,000元,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由于被告人秦×丽在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秦×龙于2007年1月5日向该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人秦×丽去向不明,也未到法院配合执行,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对被告人秦×丽的人身和其临时住处进行了搜查,依法查明被告人秦×丽在2006年10月7日将其父亲秦×龙的动迁款存入户名为李××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帐户内,并在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3月28日分7次取走人民币140,000元,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秦×龙、李××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搜查笔录及户名为李××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秦×丽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秦×丽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秦×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秦×丽返还其父亲秦×龙的动迁款人民币145,000元,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由于被告人秦×丽在判决生效后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秦×龙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人秦×丽去向不明,也未到本院配合执行,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派员依法对被告人秦×丽的人身和其临时住处进行了搜查,查明被告人秦×丽在2006年10月7日将其父亲秦×龙的动迁款存入户名为李宝忠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帐户内,后在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3月28日分7次从该帐户内取出人民币140,000元,用于他处,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秦×龙、李××的证言,本院(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执行人员所作的搜查笔录及查获的户名为李宝忠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丽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丽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并已履行归还其父亲钱款的义务,确有悔罪表现。为维护司法秩序,保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周军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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