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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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郭某乙,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冀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峰、郭某乙、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峰、郭某乙、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某乙、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张宪文、梁天生经通知未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而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

200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潘某、苏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小某(身份不明)及出租车司机刘某红预谋后,朱某指使潘某、苏某某等人将乘刘某出租车的张XX拉至禹州市X路桃园酒店南约300米处,抢劫张XX现金400余元及价值1116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二、故意伤害罪

2006年8月22日21时许,朱某在禹州市南五里红绿灯西边昌盛饭店门口附近和李某等人发生口角,朱某遂打电话纠集张金华(已判)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后张金华持刀将李某、郭某X、尹某X三人砍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郭某X、尹某X的伤情为轻伤。

三、敲诈勒索罪

1、2006年夏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蒋某某、王某丙、潘某(以上三人均已判)、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潘某乘坐106公交车到禹州市西关部队附近下车时故意摔倒,后蒋某某、潘某、王某丙、朱某、王某丁等人以潘某下车摔倒为由,敲诈106路公交车车主杨XX现金2000元。

2、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蒋某某、王某丙、潘某(三人已判)、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王某丁乘坐169路公交车到五高附近下车时故意摔倒,后蒋某某、潘某、王某丙、朱某、王某丁等人以王某丁下车时摔倒为由,敲诈169路公交车车主王XX现金1000元及价值100元的帝豪香烟一条。

3、2006年夏天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潘某、王某丁等人预谋后,潘某和王某丁二人在禹州市X街将一条小某故意扔到梁天生所驾驶的11路公交车下压死,后潘某、朱某、王某丁等人以梁XX驾驶公交车将其小某压死为由,敲诈梁XX现金1000余元。

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诉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X、尹某X对朱某之前的赔偿表示认可,诉请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抢劫罪有异议,称当晚只是见到了潘某、王某丁、小某等人,但没有参与抢劫。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若有证据愿意赔偿,没有证据不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也不充分,不能证明朱某参与了抢劫。朱某当晚只是见到了潘某、王某丁、小某等人,但没有参与抢劫;2、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行为主要是张金华实施的,朱某主观恶性不大,又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可对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3、敲诈勒索罪中,朱某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犯罪数额不大,已退赃,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潘某(另案处理)及出租车司机刘某红等人预谋后,朱某指使潘某等人将乘刘某红出租车的张宪文拉至禹州市X路桃园酒店南约300米处,抢劫张XX现金400余元及价值1116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共同作案人的供述

(1)潘某2008年11月25日的供述: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创(指朱某,下同)、小某在一起吃饭。和创同村的一个面的司机给创打电话,说的啥我不清楚。之后,创让我和小某跟着他出去一下。我们三个人走到职业中专路口红绿灯那儿时,给创打电话的那个面的司机开着面的拉了一个喝晕的人从东边过来了。他招呼我们三个人都上车。我们正西走到桃园宾馆时,创下车了,说是等着我们。我们走到桃园宾馆西约300米处时,小某把喝晕的那个男的拉下车打他了几拳,跺他了几脚,然后面的司机从那个男的身上摸出了40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后又将他拉上车。我们到南环路红绿灯西边时,小某又将那个男的从车上拉下来,他俩一人又跺他了两脚。面的司机说把他拉到东区去,小某又把他拉上车,我们又到东区市政府广场东侧南边路东处,面的司机说把他绑在电线杆上。于是他和小某将那个男的上衣脱下,把他的双手背到电线杆上,用上衣将他绑住,我们就走了。又给创打了电话,我们在大转盘碰面了,面的司机将从那个男的身上搜出来的400多元和手机给了创。创又把手机给了这个司机。剩下的钱,由于小某第二天要去郑州,就给他了200元钱,剩下的200多元钱我们三个人花了。潘某2010年11月27日的供述与以上供述基本一致。但供述当晚自己正开着自家的出租车拉活儿,接到朱某的电话;小某让那个乘客把钱和手机掏出来,递给了小某。

(2)刘某红2011年1月12日的供述:我知道自己被网上追逃是因为2006年9月份我参与抢劫了。总共是五个人参与这件事情,另外四个人我就认识朱某。2006年的时候,我在禹州市开着出租车(黄面的,车牌号我忘记了),9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我在百乐门酒店门口附近拉了一个外地客人。期间朱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拉的是哪里的人,我说是外地人。朱某问我这个人有钱没有,我说不像是有钱人,就一个破手机。朱某说那也可以,把他的手机给抢喽,我说那你们兑吧。朱某就说让我配合一下,拉着他准备回去时,给他打个电话。我说中啊,然后电话就挂了。停了一会儿,我拉住这个外地人回百乐门,走到南关菜市场那里,这个外地人说买烟去哩。我就把车停下来,他就下车买烟去了。这时候我就给朱某打了个电话,我说我准备拉住这个外地人回百乐门去哩。朱某就说,回去的时候在路上走的慢一点,有人拦车了就停下来,把他当成坐车,上车的人会去抢这个外地人的手机,他们弄这个外地人手机的时候,让我配合一下,也装着是受害人。朱某说了之后,我就说中啊,然后电话就挂了。停了一会儿,这个外地人就上车了,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我就拉住他正西慢慢的往百乐门走。我拉这个外地人走到职业中专红绿灯西边的时候,从北边一个过道里出来一个年轻孩,拦住我的车,我就停下来。然后我见又出来两个年轻孩,这三个年轻孩就一起上了我的车。他们三个上车后,就有一个孩拿出来一个刀,架在这个外地人的脖子上。然后他们三个命令我开车走。我就装着是受害人,开住车就往前走。走到南环路上后,又顺着一条小某往南走,过了一个铁路涵洞,到了一条东西路上,又正东走了没有多远,这三个孩就让我把车停下来。我把车停下来后,这三个年轻孩就把这外地人拉下来,然后他们也让我下车。等我下车后,就有一个孩过来问我要手机,我就装着是受害人,把我的手机给了这个孩。然后这三个年轻孩就开始问这个外地人要钱,这个外地人不给。这三个年轻孩就拿住刀,把这个外地人往地上按。我一看这种情况,怕这三个年轻孩把这个外地人弄伤,这样事情就出大了。我就赶紧对这个外地人说:伙计,身上有多少钱给他们妥了,手机也给他们,要是戳你一下不值得。这个外地人也说:对,对,刀子扎一下不划算。这时候有个孩跺了这个外地人了两脚。刚好从后面过来一辆大车,这三个年轻孩就喊着我赶紧走。然后他们把这个外地人拉到车中间座位上,就让我开住车往前走。走到东区市政府南边的一条路上,那条路上没有人,这三个年轻孩就让我把车停了下来。他们把这个外地人又拉下车来,让我也下车。我下车后,他们三个人就让我蹲到那里,其中一个孩还跺了我一脚。我就装着像是受害者,就蹲在那里了。这三个年轻孩就把那个外地人的皮带抽了,然后他们把那个外地人的衣服也脱了,只让这个外地人穿了一条裤头。他们把这个外地人的衣服口袋掏了掏,用衣服把这个外地人绑到路边的一个灯杆上,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让我拉住他们见朱某去了。我拉住他们去到南关附近,见到朱某。他们三个人下车之后,我怕这个外地人死了出大事情,我就赶紧开着车往回拐。等我回去之后,这个外地人已经穿好衣服在那里站。我就赶紧喊着他上车,说报警去吧。然后我拉着他可去刑警队去了。报警之后,我又拉着这个外地人送到百乐门酒店,然后我又拉了一个客人到了北关。等这个客人下车之后,我就用公用电话给朱某打了个电话。朱某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北关。朱某就让我在北关桥那里等着,一会儿给我送过来点钱。一会儿,参与抢劫的一个孩过来了,他把我的手机给了我,又给我了50元钱,给我钱的那个孩,我认不出来了。参与抢劫的三个孩,我就对一个孩有点印象,这个孩当时是开轿的车的,朱某没有给我说抢劫了多钱。

(3)苏某某(又名孟X)2011年4月18日的供述:2006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潘某、小某、朱某和一个开出租车的人。我们五个抢了一个喝晕了乘出租车的外地人一部手机、几百块钱。那天晚上11点左右,我在御新市场玩,潘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大禹像附近有点事情。我就自己打的去到大禹像西边路北(夏都招待所对面)那里,见到潘某、小某、朱某、王某丁他们几个坐在潘某的一辆轿的出租车上。我就也上了车。朱某对我们说:一会儿有个“点”,你们去办了。有个外地人喝醉了,在夏都招待所嫖娼哩。一会儿这个外地人下来,坐着我伙计的一辆黄面的走,然后你们几个站在路边假装拦车,我伙计会停车。你们上车之后,找个机会把那个外地人的钱抢了。朱某说后,我、潘某、小某就都同意了,王某丁说不愿意去。朱某就开着潘某的出租车,把我、潘某、小某送到职业中专路口西边,快到电信大楼路X路口那里停下来。朱某让我、潘某、小某三个人下了车,他送王某丁走了。我们三个下车之后,在那里等了有二三分钟,潘某接了个电话,说过来了,准备好吧。然后我们三个人从路边的花坛里拿出来一把斧子、一把刀、一根钢管揣到怀里。这时候从东边开过来一辆黄面的,潘某就招手拦车,这辆面的车就停下来。我们三个人就上车,我见副驾驶坐上坐了一个男乘客。司机等我们三个上了车,就开着一直往西走了。我们一直正西快到蒋某那里的时候,车靠路北边的一条土路口那里停了下来(当时那条路两边还没有房子,都是麦地,也没有什么人)。这时候小某就把斧子拿出来,放到这个乘客的脖子上说:别动,把钱掏出来。这个乘客一听这句话,拉开车门就跑。我就下车去拦他,这个乘客就捶我了两拳,把我打倒在地上。小某和潘某就撵上这个乘客,把他制服拉到了车上,小某和潘某把这个乘客夹到中排坐的中间,用斧子、钢管架到这个乘客的脖子上。我坐到副驾驶位置上,黄面的司机开住车又往前走。潘某说往回走,黄面的司机就又拐回去,从电信大楼转盘正南,过铁路涵洞,到了一条东西路上,又正东走了没有多远,就又停了下来。小某和潘某把这个乘客拉了下来,潘某让这个乘客跪倒在地上,潘某把这个乘客的钱和手机掏了出来。然后我们让这个乘客把衣服都脱了,让他只穿了一条裤头。这段时间,我们三个人都照着这个乘客身上跺了几脚。我们让这个乘客脱了衣服,又把他押到黄面的车上,去到东区当时新开发的一条南北公路上停了下来。我们三个人把这个乘客拉了下来,用这个乘客的皮带把他绑到路东边的一根路灯杆上。我们把这个乘客的衣服扔到那里,坐上黄面的车走了。后来我听潘某说,朱某的伙计是从百乐门那里拉的他。他伙计叫啥、多大年龄、家是哪里的,我都不知道。

2、证人证言

王x年12月20日的供述:我记得是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大约十一点的时候,潘某到网吧去找我玩。潘某接了一个电话,对我说:朱某找我有点事,我们一块去吧,我就和潘某一块出了网吧。朱某开着潘某的出租车来接我们,我们三个一块到大禹像西边路边,朱某把车停在路边。朱某对我和潘某说:我伙计说,一个人喝酒喝多了,好像有钱,让我找几个人过去把他的钱抢了。我说我不去,潘某说他去。这时梦某和小某过来了,我就下了车。朱某和潘某、梦某、小某他们就在那里商量着咋抢,我也不知道他们咋商量哩。他们商量完之后,朱某喊着我一块去,我说我不去了。朱某说:那你先不要走,在这里等着,我一会还回来。我就在大禹像附近等他们。朱某开着他的出租车,带上潘某、梦某、小某就向西走了。等了有大约五分钟,朱某一个人开着他的出租车就又回来了,我们两个开着车去接朱某的女朋友,在城里转了几圈。大约凌晨三四点的时候,不知道谁给朱某打的电话,我们到一个地方去接住潘某,然后把潘某送走。过了几天,朱某和我在一块聊天,朱某说,那天晚上抢了一个喝酒喝多的人,说是抢了几百块钱和一部手机。抢了具体多少钱、什么手机,朱某没有说,我就知道他们几个抢了一个喝酒喝晕的人。朱某的伙计和朱某是一个村的,也是开出租车的,好像叫啥红,我认识他,后来我见过两次,现在见面我应该能认出来。后来我听潘某说,朱某把他和小某、孟仔送到职业中专路口西边之后,他们三个人就在那里等着叫啥红的那个人过去。等了一会儿,叫啥红的那个人开着出租车拉住那个喝晕的人过去了,潘某、小某、孟仔他们三个人就也上了叫啥红的那个人的出租车,他们就在车上把那个喝晕的人的钱和手机抢了。抢了之后,他们又把喝晕的那个人绑到电线杆上,然后他们可走了。

3、被害人张x年9月18日的陈述:我来报案。凌晨1点多在禹州市体育场附近打了一个面的回宾馆时,在半道有三个人拦着车,上来就用刀和斧头控制住我,把我拉到偏僻的地方,对我进行打劫。车走到转盘东二三百米处,有三个人拦车,那个出租车司机对我说:我在你唱歌的酒吧等你那么长时间,都把时间耽误了,现在有人拦车,顺路带上他们,我也多赚点。我也没有再说什么,那个司机就停车,三个人上了车,当时我是在车后排坐。我的左边和右边各上来了一个人,左边的人拿着个刀,右边的拿了个斧头,前排的那个人拿了个猎枪。我看势头不对,就对司机说:师傅,我到了,让我下车吧。前排那个拿枪的人对司机说:走,不许下,一直走。这时候左边那人把刀,右边那人把斧头就架在了我的脖子上,不让我动。车一直开着朝西走。在转盘往西走到一个村庄附近时,前排坐的那个拿枪的说让停车,后排的那两个人就把我往车下推。车门一开,我就把右边拿斧头的推下了车,和拿斧头的打了起来。这时候拿刀的从车外转了过来,拿枪的用枪顶着我的头,我不敢再反抗了。之后把我拉到车上,走到村X巷口,把我拉下车,把我的衣服全脱下来,用我的皮带把我的手背着扎了起来,接着把我打了一顿,那三个孩都动手打了。之后把我拉上车,走到另一条大路上旁边,有电线杆,拿枪的把我绑在了电线杆上,用我的皮带绑的。那三个人把我拉下车后,拿枪的和拿刀的把我打倒在地,我用手和胳膊护前胸,那个拿枪的就用枪往我后背上砸,那个拿刀的用脚踢我。一边那个拿枪的还对我说:打死你,还敢给我们打架。那个拿刀的在我前胸用刀划了一道,有二三十公分长,是皮外伤。拿斧头的男子也打了,用脚踢、跺,但他打的回数不多,大部分是另外两个人在打。我的后背和腿上被打的青一块紫一块的。他们把我绑在线杆上打了六七分钟走了。过了一会儿,我被过路的人解救了。我被解救后,那个出租车就回来了,拉着我回到了宾馆。到宾馆门口,我记下了出租车的车牌,我到宾馆后报了警。出警人员还登记了司机的驾驶证号。我被抢了600元现金、手机一部,我的手机是诺基亚的,买时1200元,用了四个月。我判断那个出租车司机和那三个作案的人是一伙的,因为在我车上时,那个司机就不让我坐前排,说让我坐后排会更舒服。

4、书某、物证

(1)潘某指认现场笔录,附指认现场照片四张。

(2)潘某、王某丁分别辨认出刘某红就是参与抢劫外地人的朱某的伙计的笔录。

(3)刘某红辨认出潘某就是参与抢劫外地人的同伙之一的笔录。

5、鉴定结论。证明被抢诺基亚5310型手机价值1116元。

二、故意伤害

2006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禹州市南五里西昌盛饭店门口与李某峰等人发生口角,朱某遂纠集张金华(已判)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后张金华持刀将李某、郭某X、尹某X三人砍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郭某X、尹某X的伤情为轻伤。李某、尹某X、郭某X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x.28元、x元、x.25元。2010年10月15日,朱某与三名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各x元,三名被害人不再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赔偿款已交付。2010年10月21日朱某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张金华伤害李某峰等人的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就残疾赔偿金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郭某X、尹某X陈述在饭店吃饭期间因碰住饭店与螺丝店中间的挡板(三合板),与朱某等人发生口角,朱某打电话纠集人将其三人砍伤的经过,与证人李某、刘某、吴某戊、吴某己证言相印证;有证人王XX证言证明事后看到了张金华拿着一把菜刀,带有血迹,张金华把菜刀扔进陶瓷城门口往右拐的荒草地里的事实;有证人薛XX证言证明与郭某X一起在陶瓷城一荒地的草丛里找到一把菜刀,菜刀上有很多血迹,郭某X用东西包上拿走的事实,与郭某X的证言相互印证;有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7年4月25日民警从郭某俊处扣押菜刀一把(附菜刀照片一张)的事实;有朱某、王某丙、郭某乙、尹某某分别辨认出张金华是掂刀人的笔录;有李某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记录证明李某的伤势情况;有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明张金华因该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53元的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明朱某家属2010年10月15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尹某X、郭某X每人现金x元,三名被害人均收到x赔偿款,表示不再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事实;有禹州市X区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明朱某2010年10月19日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伙同张金华砍伤李某峰、郭某乙、尹某某的事实;有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李某、郭某X、尹某X的伤情,有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某明菜刀上的血迹是被害人尹某某所留下的几率为百分之99.999;有朱某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

1、2006年夏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蒋某某、王某丙、潘某(以上三人已判)等人预谋后,潘某乘坐106公交车到禹州市西关部队附近下车时故意摔倒,后蒋某某、潘某、朱某等人以潘某下车摔倒为由,敲诈106路公交车车主杨XX现金2000元。审理过程中朱某之父代为退回全部赃款,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共同作案人蒋某某、王某丙、潘某供述以潘某下车摔倒为由,敲诈106路公交车车主杨万营现金2000元的经过,与被害人杨XX的陈述相互印证;有潘某辨认出朱某系共同作案人的笔录;有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潘某、蒋某某等人因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有罪供述;有杨万营所打收到退赃款的收条和对朱某表示谅解的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蒋某某、王某丙、潘某(三人已判)等人预谋后,由一名同伙乘坐169路公交车到五高附近下车时故意摔倒,后蒋某某、潘某、王某丙、朱某、王某丁等人以同伙下车摔倒为由,敲诈106路公交车车主王XX现金1000元及价值100元的帝豪香烟一条。审理过程中朱某之父代为退回全部赃款,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朱某和共同作案人蒋某某、潘某供述以王某丁下车摔倒为由,敲诈106路公交车车主王某红现金1000元及价值100元的帝豪香烟一条的经过,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有王XX辨认出蒋某某和潘某的笔录;有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潘某、蒋某某等人因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有王某艳收到退赃款的收条和表示谅解的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6年夏天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由两名同伙在禹州市X街将一条小某故意扔到梁XX所驾驶的11路公交车下压死,后朱某等人以梁XX驾驶公交车将小某压死为由,敲诈梁XX现金1000余元。审理过程中朱某之父代为退回全部赃款,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朱某和共同作案人王某丁供述以公交车将小某压死为由,敲诈梁XX现金1000余元的经过,与被害人梁XX的陈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有梁天生所打收到条,证明收到朱某退赃款并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结伙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均系共同犯罪。对朱某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表示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退回全部赃款,征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朱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峰、尹某某、郭某乙起诉要求朱某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峰、尹某某、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东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某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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