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40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阳铭富,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38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1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某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铭富,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某凌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邻居关系。2010年3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丈夫张某朝为自家房屋改建与被告人张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改建的房屋第一层层高不能超过被告人张某乙屋前的水泥坪。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房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违反了协议,于2010年5月5日12时许爬上刘某甲建房的架子上阻止施工,刘某甲叫被告人张某乙下来,张某乙不同意,刘某甲在扔砖头给施工师傅的过程中有两块砖头砸中了被告人张某乙的脚背。被告人张某乙要刘某甲不要再打了,刘某甲就要张某乙下来,张某乙仍没有下来。于是,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杉木棍朝张某乙的胸部、腿部等处戳,张某乙被戳痛后要刘某甲不要再犯了,刘某甲用棍子继续戳张某乙。张某乙见状从架子上捡起几块砖头朝刘某甲砸去,其中一块砖头刚好砸中刘某戊右手手臂。经鉴定,刘某戊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两个月,后期治疗费控制在二千元以内,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三千六百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2元、护某10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及按照有关赔偿规定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损失共x.74元(其中医药费9232.82元,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元×16天=192元,护某人员工资43.62元×16天=697.9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20年×20%=x元)。案经衡阳县关市派出所、关市司法所及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建房协议及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凭据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主观上明知用砖头砸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客观方面造成了被害人伤害经鉴定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房违反协议后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进行阻止而是采取阻工的方法继而引发纠纷且在纠纷中用砖头砸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负主要责任,除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被告人张某乙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张某乙到建房工地阻工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问题而是先用砖头及杉木棍攻击被告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除提供住院结算单外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损失的存在,其医疗费用只能认定住院费;其请求赔偿护某1000元、误工费x元,计算标准过高,只能参照本省的规定计算;其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的和没有证据支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鉴于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乙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治伤造成的损失x.74元,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赔偿x.92元,余额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

(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吴瑞林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