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言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言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言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言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言某。因双方性格差异大,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言某归被告抚养。被告刘某表示与原告感情确实不好,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言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婚生女言某由原告言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言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利鹏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