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某市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某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市场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某市场中心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送达了(2011)潭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市场中心的财产。被执行人某市场中心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2011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市场中心称:一、本院执行的依据是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德中院)(2003)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债权人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申请,吴某作为债权继受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已过申请期限,人民法院不能再对本案予以强制执行;二、常德中院(2003)常民一初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与(2003)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同时送达给该中心的,该裁定不能作为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三、本案各方当事人已同意终结本案执行,常德中院(2003)常民一初字第43-X号裁定却裁定本案中止执行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显违法。因此,本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向该中心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和(2011)潭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中心财产的冻结和查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7日,在常德中院审理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与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市场中心借款纠纷一案时,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向常德中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2004年7月19日,某市场中心向常德中院提出同意先予执行该中心所属的青阳阁市场抵偿债务的申请。2004年7月26日,常德中院作出(2003)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变卖青阳阁市场的价款支付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的借款。同日,常德中院委托常德市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对青阳阁市场予以拍卖。2004年8月8日,常德中院对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与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市场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未及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05年5月17日,常德中院作出(2003)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常德市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受常德中院的委托以125万元的拍卖成交价将青阳阁市场拍卖给黄明军等人。2005年5月28日,常德中院作出(2003)常民一初字第43-X号民事裁定,裁定常德中院作出的(2003)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5年6月9日,常德中院将(2003)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2003)常民一初字第43-X号民事裁定同时送达给某市场中心。2005年6月28日,常德中院向常德市房产管理局、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03)常民一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两单位将已拍卖的青阳阁市场的产权过户给黄明军等人。2005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5年11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向常德中院出具主体变更申请书。该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将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临江支行与债务人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执行申请人主体变更为申请人。该申请书变更主体的理由为,根据2005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可疑类借贷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临江支行对债务人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贷款债权本金338.95万元及利息268.83万元依法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依法享有和承继原债权人的所有主从债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申请将上述案件执行申请人主体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6年4月19日,常德中院组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代理人彭某刚、莫杨,某市场中心的代理人严利明,买受人黄明军对已拍卖的青阳阁市场价款的支付进行了协商,形成了执行会议笔录。2009年4月10日,吴某经拍卖继受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所享有的某市场中心的债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向常德中院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09年4月1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吴某同时向常德中院提出了恢复执行并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2009年5月11日,常德中院决定对本案立案执行。2009年5月20日,常德中院作出(2009)常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吴某,该执行裁定书及恢复执行通知书已送达给某市场中心。2009年5月12日及2009年6月9日,某市场中心向常德中院提出了债权人已超出申请执行期限,常德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违法的异议,常德中院接到某市场中心的书面异议后一直未予答复。2011年1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执督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执行。
本院审查后认为,常德中院作出的(2003)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于2005年6月9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的债权继受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5年11月8日向常德中院提出了主体变更申请书,请求常德中院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变更为该公司,从该申请书的内容来看,该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德中院主张了本案的申请执行权。常德中院虽然未及时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未及时办理执行立案手续,事后,常德中院却组织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代理人、某市场中心的代理人进行了执行协调,拍卖青阳阁市场的价款也付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常德中院已事实上确认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申请执行人地位。某市场中心明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参与了本案的执行活动及接收了本案已执行财产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因为常德中院承办人员未对本案依法办理执行立案审批手续,而否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向常德中院申请执行本案的事实。吴某继受债权后,向常德中院提出恢复执行本案的申请,常德中院发现本案原执行程序审执未分,决定自行纠错对本案立案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某市场中心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