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5月生。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曾某超市盗走该超市电磁炉、金龙鱼油等物品。201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扣押的5mL装金龙鱼食用油6件×4瓶,美的电磁炉一台,经被害人曾某某辨认均系该超市被盗的物品。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人的证言,物价评估结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交纳罚金,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志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