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蒙某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第三人陈某丙。

第三人黄某丁。

上述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仲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

第三人韦某戊。

第三人甘某。

第三人姚某己。

第三人谭某庚。

第三人谭某辛。

第三人姚某壬。

第三人宁某。

第三人陈某癸。

第三人莫某某。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潘某。

第三人黎某。

第三人黄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韦某某。

第三人陶某。

上述十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某。

上述十某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韦某戊。

上述十某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甘某。

上述十某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初。

原告蒙某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复议一案,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贵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勇,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某乙、宋某某,第三人陈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侯仲基,第三人林某、韦某戊、甘某、谭某庚、谭某辛、宁某、莫某某、陈某癸、王某、潘某、李某某、韦某某,第三人林某、韦某戊、甘某、姚某己、谭某庚、谭某辛、姚某壬、宁某、莫某某、陈某癸、王某、潘某、黎某、黄某某、李某某、韦某某、陶某(以下简称十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某、韦某戊、甘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分别于1999年9月16日、2011年5月4日向第三人陈某丙、原告蒙某颁发的贵房权证字第x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分别简称X号房产证、X号房产证),两个房产证所登记的房屋坐落在贵港市金港大道东森士林某X幢X号房,为同一间房屋,登记的房号为101,所在层数X层,房屋建筑面积为94.80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根据十某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1年9月2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X号决定认定,1997年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销售东森士林某X幢商品房时,向购买东森士林某小区X幢商品房的住户(包括十某第三人)承诺:X幢X号房屋作为X幢业主存放单车、摩托车的公共服务用房。从1997年起,X幢商品房的所有业主就将X号房屋用于存放单车、摩托车,一直至2011年4月。1998年12月9日,第三人陈某丙与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01、14-205《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以4.5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东森士林某X幢X号、X号房屋。X号、X号房屋的购房发票均为同一份发票[贵港市销售不动产发票((略))],只是将发票中购买房屋的房号由“205”涂改为“101”。1999年8月12日,第三人陈某丙向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X幢X号房屋的房产证,申请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预某、准建证及审批单等材料。经贵港市房产管理局调查,制作了《贵港市房屋四至墙界调查情况表》、《贵港市房屋情况调查表纪要》、《贵港市房屋估价计算表》、《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确认房屋权属审批书(初始登记)》等登记档案。1999年9月14日,贵港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同意登记发证,并于1999年9月16日制作了X号房产证。第三人陈某丙于2011年1月20日才缴纳相关税费,领取了X号房产证。2011年3月28日,第三人陈某丙、黄某丁夫妇以X幢X号房屋已经转让给蒙某并已在贵港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为由,向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权属登记,并提交了X号房产证、《转让协议书》买卖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经贵港市房产管理局调查,制作了《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贵港市房屋调查情况表》、《贵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确认表》、《贵港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转移登记)》、登记档案。2011年4月22日,贵港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同意登记发证。2011年5月4日,原告蒙某领取了X号房产证。

X号决定认为,X号房产证登记的X号房屋,1997年年初,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已确定为东森士林某小区X幢业主的公共服务用房,属于X幢业主所有,并长期使用。因此,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将X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陈某丙,属无权处分行为,应无效。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无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4-101)》和涂改的发票作为房屋权属来源,办理X号房产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某条、十某和第二某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蒙某依据虚假的《转让协议书》向贵港市房产局申请将X号房产证登记的X幢X号房屋转移登记,办理了X号房产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某法》第七十某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某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三十某条的规定,属房屋权属来源不合法、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鉴于X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已经转移登记为X号房产证,应确认违法。X号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某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确认X号房产证违法;撤销X号房产证。

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X号决定的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推选复议代表人决定书证明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

2、复议受理通知书(贵政复受[2011]X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已依法受理的复议申请,并已经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各方当事人;

3、被申请人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已作出书面答复;

4、行政复议第三人陈某丙、黄某丁申诉,证明第三人提出答辩意见;

5、关于第三人陈某丙房屋转让登记的法律意见,证明第三人提出答辩意见;

6、行政复议第三人蒙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提交证据材料;

7、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为本案办理了延期手续;

8、听证通知书、听证会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材料,证明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将有关召开听证会的文书送达给当事人;

9、X号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已经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10、听证笔录,证明复议机关对本案已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11、十某第三人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

12、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在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交X号及X号房产证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证明第三人陈某丙已向复议机关提交颁发X号和X号房产证的证据。

证据10、11、12,证明X号房产证的房屋权属来源不合法、证据不足。X号房产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3、东森士林某小区X幢部分业主的房产证及购房手续;

14、购房补充细则;

15、现场照片;

16、贵港电视台曝光录像;

17、房产登记收费票据;

18、商品房买卖合同(14-101);

19、经涂改后《贵港销售不动产发票((略))》;

20、商品房权属登记申请表;

21、贵港市房产局确认房屋权属审批表;

22、未涂改前《贵港销售不动产发票((略))》;

23、《已纳营业税名单》两份;

24、黄某丁的户口本;

25、电脑咨询单;

26、证明;

27、契税完税发票;

28、X号房产证及房屋产权档案;

29、X幢X号房的x号房产证及房屋产权档案;

30、贵港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

31、转让协议书;

32、商品房转让协议;

33、陈某亮的收款收条;

34、陈某丙、黄某丁、陈某亮的收款收条;

35、荣玉芬收条;

36、委托书;

37、X号房产证及房屋产权档案;

3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某、十某和二某七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某法》第七十某条;

40、《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某、二某、二某二、二某五、三十某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某条和第二某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

上述证据证明:X号房产证的房屋权属来源不合法、证据不足,X号房产证发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蒙某诉称,1998年12月9日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某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4-101),合同约定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东森士林某X幢X号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丙,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给陈某丙。1999年8月12日,陈某丙向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商品房权属登记,经贵港市房产管理局派人调查,制作了《贵港市房屋四至墙界调查情况表》、《贵港市房屋情况调查表记要》、《贵港市房屋估价计算表》、《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确认房屋权属审批书(初始登记)》等登记档案,并于1999年9月16日给陈某丙填发了X号房产证。2011年3月26日,陈某亮受陈某丙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11年3月28日向陈某丙支付了房屋转让价款人民币x元,陈某丙则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1年3月28日,原告和陈某丙、黄某丁夫妻以该房屋已经转让给原告为由,向贵港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经派员调查,并制作了《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贵港市房屋调查情况表》、《贵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确认表》、《转移登记询问表》、《房地产估价表》、《贵港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转移登记)》等登记档案,并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颁发了X号房产证。2011年6月1日,十某第三人以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在1997年初已确定该房屋作为东森士林某X幢业主的公共服务用房为由,对X号、X号房产证的登记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日,被告以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在1997年初已经确定该房屋作为东森士林某X幢业主的公共服务用房,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某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4-101)因为侵犯林某等17名业主的合法权益而认定为无效,陈某丙利用涂改的X幢X房屋的《贵港市销售不动产发票((略))》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反相关规定为由,确认X号房产证违法,并以原告递交的X号房产证以及原告与陈某丙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内容虚假为由,撤销X号房产证。根据《民法通则》、《物某法》等法律规定,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陈某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房屋交付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陈某丙依法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陈某丙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于2011年3月28日向陈某丙支付了转让价款,陈某丙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善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十某第三人主张X幢X号房屋在1997年初就已确定为公共服务用房依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X号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辩称,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经调查,有确凿的证据足以证实该X号房屋所有权,自1997年起就属于东森士林某小区X幢业主共有。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再于1998年12月9日将该X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陈某丙,属无效的无权处分行为,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再依据该无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4-101)和涂改X幢X号房屋的《贵港市销售不动产发票((略))》作为X号房产证发证的房屋权属来源依据,并为第三人陈某丙办理了X号房产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某条、十某、二某七条的规定,属房屋权属来源不合法、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X号房产登记的房屋已经转让给原告蒙某,且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确认X号房产证的违法。由于X号房产证是由X号房产证转移变更得来,而X号房产证因没有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且已确认违法。所以,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违法的X号房产证和内容虚假的《转让协议书》给办理了X号房产证,违反了《物某法》第七十某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某、二某、二某二、二某五、三十某条的规定,属房屋权属来源不合法、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在X幢X号房屋权属不再属于其所有的前提下再转让给陈某丙,应属无效处分行为,是不合法的行为,应确认其行为违法。在本案中原告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只针对民事行为和权利,本案是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只是审查X号、X号房产证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对其他民事行为无权处理。十某第三人在复议期间已向被告提交了书证、物某、视听资料等证据,充分证明了X幢X号房屋是公共服务用房,并由X幢业主长期使用的事实。综上,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丙、黄某丁述称,X号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已经超过了该期限;贵港市房产局于1999年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自发证之日起迄今已经过去12年之久,被告再对此具体行为进行复议属于程序违法。二、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X号决定认定“该X号房屋应为东森士林某小区X幢业主的公共服务用房。自1997年起就属于东森士林某小区X业幢主共有”没有事实依据,且十某第三人只是申请撤销X号、X号房产证,并没有要求确权,X号决定却作出了确权并以此为依据来确认X号房产证登记行为违法以及撤销X号房产证,是滥用权力的表现。即该问题属于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三、被告认定“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再于1998年12月9日将该X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陈某丙、黄某丁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无效”。本案买卖房屋合同的效力应由法院认定,被告作为复议机关而对此进行认定是超越其行政职权、滥用职权行为,因此基于此认定作出的X号决定都是违反事实的。四、蒙某与第三人陈某丙、黄某丁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的,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没有理由撤销其产权登记,蒙某依法取得房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也规定如果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会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和严重影响社会秩序,这种撤销也是不合理的,违背了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原则。五、X号决定没有把有利害关系的贵港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撤销X号决定。

十某第三人述称,X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X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蒙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贵港市住建委调取了贵港市城建局于1993年制作的贵地规管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贵港市建筑设计院绘制的东森房地产总公司“士林某”小区图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是十某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复议申请,以及作出X号决定的整个具体程序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除起诉期限外),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X号房产证的房屋权属来源不合法、证据不足;X号房产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提供的证据24、25、26、2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15、16、18、19、22、23、27、31、32、33、34、35,本院依职权向贵港市住建委调取贵港市城建局于1993年制作的贵地规管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贵港市建筑设计院绘制的东森房地产总公司“士林某”小区图纸,被告和十某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14-X号房屋已经由贵港市东森房地产公司承诺给X幢业主作为存放单车等的公共服务用房,从而认定贵港市东森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丙与蒙某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X号、X号房产证的房屋产权不清。原告蒙某和第三人陈某丙、黄某丁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14-X号房屋是贵港市东森房地产公司承诺给X幢业主作为存放单车等的公共服务用房,X号决定对上述争议房屋的确权以及对两份购房合同的效力确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本院认为,原告蒙某和第三人陈某丙、黄某丁的质证理由成立。上述证据是第三人陈某丙与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丙与原告蒙某买卖X幢X号房屋的过程的证据,房屋的权属、合同的效力等都属于待证的事实,这些待证事实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17、20、21、28、30,是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作出X号、X号房产证的证据和依据,以及房屋买卖行为的证据,因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无法对X幢X号房屋的性质和两次房屋买卖行为进行定性,而X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需要上述争议房屋权属以及两次买卖行为的定性作为依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39、40、41、42、4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确认X幢X号房是否为公共服务用房,该房屋的两次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却适用上述法律法规作为复议案件的定性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显然不当。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销售东森士林某X幢商品房时,本案第三人购买东森士林某小区X幢的商品房。X幢X号房,所在层数X层,房屋建筑面积为94.80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1998年12月9日,第三人陈某丙与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4-101),以4.5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东森士林某小区的X幢X号房屋。1999年8月12日,第三人陈某丙、黄某丁向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X幢X号房屋的房产证,申请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预某、准建证及审批单等材料。经贵港市房产管理局调查,制作了《贵港市房屋四至墙界调查情况表》、《贵港市房屋情况调查表纪要》、《贵港市房屋估价计算表》、《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确认房屋权属审批书(初始登记)》等登记档案。1999年9月14日,贵港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同意登记发证,并于1999年9月16日制作了X号房产证。2011年1月20日,第三人陈某丙、黄某丁补缴了X幢X号房屋的个人房屋买卖契税,办理了完税手续,领取了X号房产证。2011年3月26日,陈某亮代理第三人陈某丙与原告蒙某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陈某丙以15万元的价格将X幢X号房卖给原告蒙某,蒙某支付15万元的价款给陈某丙。3月28日,向贵港市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了房屋买卖登记。同时,原告蒙某委托贵港市永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2011年3月30日,贵港市永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表,估价金额为x元。原告蒙某按此评估价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办理了完税手续。

2011年3月28日,蒙某向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权属登记,提交了X号房产证、《转让协议书》、买卖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经贵港市房产管理局调查,制作了《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贵港市房屋调查情况表》、《贵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确认表》、《贵港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转移登记》、登记档案。2011年4月22日,贵港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同意登记发证。同年5月4日,原告蒙某领取了X号房产证。十某第三人知道后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日作出X号决定。原告蒙某不服X号决定,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十某第三人是以X幢X号房屋是公共服务用房,以及第三人陈某丙与贵港市东森房地产公司、原告蒙某与第三人陈某丙对X幢X号的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X号、X号房产证。虽然,被告依法享有被诉的X号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即对贵港市房产局登记、颁发的X号、X号房产证具有法定复议权。但是,X幢X号房屋是否属于该幢业主的公共服务用房,第三人陈某丙与贵港市东森房地产公司、原告蒙某与第三人陈某丙对X幢X号房屋的两次房屋买卖行为及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均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X号决定的审查范围。X号决定直接认定X幢X号房屋是X幢业主的公共服务用房,第三人陈某丙与贵港市东森房地产公司、原告蒙某与第三人陈某丙对X幢X号的房屋买卖行为及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十某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X幢X号房屋属于X幢业主公共服务用房的性质以及自1997年起由X幢业主长期使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第三人陈某丙与贵港市东森房地产公司、原告蒙某与第三人陈某丙对X幢X号的房屋买卖行为及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无效。因此,X号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某法》第七十某条“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某服务用房,属于业主所有”的规定进行定性,认定“X幢X号房屋属于X幢业主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或物某服务用房”没有事实依据。X号决定认定X号房产证、X号房产证的房屋权属来源不合法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基于第三人黄某丁既曾任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又是陈某丙丈夫这层特殊的关系,X号决定涉及X幢X号房屋的购房发票瑕疵、第三人陈某丙与贵港市东森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和有效性、缴纳房屋买卖契税等问题,与十某第三人既无利害关系也没有损害十某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提交的材料,只作形式上的审查。第三人陈某丙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办理X幢X号房屋房产证的证明、包括有瑕疵的购房发票,尽管房产管理局并没有对该瑕疵购房发票进行审核,但有瑕疵并不等于不查实,且2011年1月20日,第三人陈某丙补缴了X幢X号房屋的个人房屋买卖契税和办理了完税手续,领取了X号房产。被告以发票瑕疵及后交税等作为确认X号房产证违法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陈某丙与原告蒙某签订房屋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3月26日,价格是15万元。贵港市永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表的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估价金额为x元。原告蒙某按评估的价格缴纳了个人房屋买卖的契税金,办理了完税手续,并按约定的价款支付给了第三人陈某丙。至于3月28日的《转让协议》并不影响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的法律效力。为此,被告以“虚假转让协议”为由撤销X号房产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某的除外”。虽然,X号房产证是1999年9月16日作出,但是原告蒙某和第三人陈某丙主张十某第三人申请复议时已经超过复议期限,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十某第三人自知道X号房产证之日起超过六十某的证据。原告蒙某和第三人陈某丙对十某第三人超期复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陈某丙、黄某丁主张复议机关漏列当事人的问题。X号决定无法解决争议的X幢X号房屋是否属于公共服务用房的性质以及贵港市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丙的房屋买卖的有效性等问题。对于上述的民事争议,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此,第三人陈某丙、黄某丁主张“在行政复议中应当追加贵港市东森房地产公司作为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幢X号房屋是否属于公共服务用房的性质直接决定着两次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同时也是审查X号、X号房产证合法性的关键。十某第三人应当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上述民事争议后,被告以及本院才能依法审查X号、X号房产证的合法性。X号决定在民事争议未解决前,确认X幢X号房屋属于X幢业主的公共服务用房,第三人陈某丙与贵港市东森房地产公司、原告蒙某与第三人陈某丙关于X幢X号的房屋的两次买卖行为及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无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号决定确认X号房产证违法的理由不充分,撤销X号房产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蒙某和第三人陈某丙、黄某丁请求判决撤销X号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某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的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荣

审判员谭某

人民陪审员周文红

二○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易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