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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豫D-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X路段某,与行人李某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乙驾车逃逸,后经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乙的家人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张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等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检验报告、(叶)公(伤)鉴(法医)字(2011)x鉴定书、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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