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贝尔文白兰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塞舌尔群岛共和国,马埃,维多利亚城,奥里亚兹贸易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瑞恩哈德•威尔汉姆•柯兹,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志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北京阿波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南北楼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屹冬。
原告贝尔文白兰士有限公司(简称贝尔文白兰士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张某某、北京阿波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波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贝尔文白兰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勇、刘玉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和阿波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屹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贝尔文白兰士公司就张某某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虽然争议商标与贝尔文白兰士公司的“x”商标文字构成基本相同,但是,贝尔文白兰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经使用有一定影响或已驰名。而且,仅以在案域外商标注册清单不能认定贝尔文白兰士公司的“x”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及知名程度,亦不能证明张某某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故对于贝尔文白兰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贝尔文白兰士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贝尔文白兰士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2、虽然贝尔文白兰士公司没有提交“x”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证据,但通过相关媒体的宣传以及该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x”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贝尔文白兰士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张某某、阿波通公司述称:争议商标是张某某独立设计的商标标志,贝尔文白兰士公司的x虽然在多个国家进行注册,但注册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也未提交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的任何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贝尔文白兰士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
3、争议商标答辩通知书。
原告贝尔文白兰士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贝尔文白兰士公司在诉讼中新提交了X组证据,用以证明“x”商标在多个国家注册以及相关媒体报道“x”商标的情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阿波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17日,张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x号“x”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目前该商标已转让给阿波通公司。
根据贝尔文白兰士公司在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查明:该公司提交的媒体宣传报道仅涉及“x”、“x”商标,并未涉及“x”商标。该公司在2002年至2006年先后在美国、日本、韩国等多个国家就“x”商标取得注册。该公司未提交“x”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请求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基于查明的事实,贝尔文白兰士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媒体报道也并非针对“x”商标。虽然“x”商标在多个国家注册,但并不能证明该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贝尔文白兰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贝尔文白兰士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张某某、北京阿波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天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