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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水泥款x元,2009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水泥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退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水泥款x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水泥款x元,并约定每吨水泥290元。200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运送了70吨水泥。2009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水泥预付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双方结清后今欠到龚某某现金贰万肆仟壹佰元(x.00元)李某某09.11.X号”。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水泥预付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2008.11.1)、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付了x元的水泥款后,被告应当交付原告同等价值的货物,而被告只交付原告70吨的水泥,剩余部分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水泥预付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于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而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泥预付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龚某某水泥预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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