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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犯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减刑释放。因本案,2010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系湖南湘龙(略)事务所(略)。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向鹏、梁湘龙三人在龙山县X镇X路将正在步行回家的朱某乙强行拉上一辆面包出租车,并带至龙山县城长沙大桥,然后三人将其拖到桥下,向鹏要求朱某乙与他们三人发生性关系,朱某乙不同意,并进行挣扎、呼救,向鹏等人威胁其不准哭叫,并对其拳打脚踢,尔后强行脱掉其裤子,三人分别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积极实施某罪行为,是主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

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施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施某某提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朱某甲处于被动地位,对被害人的危害性较小,是从犯,是犯罪未遂,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犯向鹏(已判刑、外号“X”宾馆的发廊卖淫,因朱某乙来了月经未得逞。7月5日,朱某乙趁向鹏睡觉之机脱离险境,通过联系姑父田某丙,后得到公安机关的救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06年7月6日,田某丙将其侄女朱某乙被他人强奸的事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于2006年7月3日凌晨在龙山县城南门三桥被三个男子强奸的事实及过程,同时还证明三个犯罪男子中有叫“小笼包”、“三佬”的人;

3、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2日晚,其妻朱某香侄女朱某乙没有回家,朱某乙于次日下午1时打电话告知被几个男子捉到永顺,正要问是永顺的什么地方时,电话被挂断,后姨姐朱某丁又打电话问,但侄女只讲被关在一间屋子里,讲不了具体地点,自己于7月4日赶到永顺县城,在求助当地公安的同时,朱某乙也摆脱了他人的控制;

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田某丙证明的事实一致;

证人田某戊证言,证明2006年7月4日在自己开的长城宾馆美容美发厅见家乡洗车河的“小笼包”和一个叫“三佬”的带一个穿黑衣服的女子,想在店子里找事做,当天没有上班,后又离开店子的事实;

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田某证明的事实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龙山县南门三桥桥下,勘查时发现现场已严重破坏;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向鹏、梁湘龙对强行拉朱某乙上面包车的地方及强奸朱某乙的地方进行了辩认,被告人朱某甲对强行拉朱某乙上面包车的地方及强奸朱某乙的地方进行了辩认,以及被害人朱某乙对他人强奸自己的地方进行了辩认,各自辩认的现场相吻合,辨认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

6、同案犯向鹏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3日凌晨,自已跟梁湘龙、朱某甲在龙山县X路遇见一女子,自己提出将该女子捉了,并强行带到南门三桥桥下,三人依次对该女子采用威协、殴打等手段将其强奸;

同案犯梁湘龙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向鹏证明的事实一致;

7、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抢劫罪被本院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犯向鹏、梁湘龙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年;

8、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出生、住址等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她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积极实施某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是受他人唆使,对被害人的危害程度相对另外两个同案犯较轻,且犯罪后四年多未有违法犯罪记录。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朱某甲处于被动地位、对被害人的危害性较小,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同时提出的朱某甲是从犯、是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具有殴打被害人、捉被害人的手和强奸被害人的行为,朱某甲本人虽系强奸未得呈,但应对全案轮奸既遂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朱某甲是从犯、是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朱某甲系残疾人和家庭经济困难的辩护观点,但该观点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朱某甲的定罪和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杨启如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斌

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2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某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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