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君,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便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务正业,嗜酒成性,整日醉醺醺地发酒疯,被告生性心眼狭小,处处猜疑原告,并到亲戚朋友家无中生有的诉说原告的坏话,意图使亲朋疏远原告,不与原告接触。总之被告的等等行为令原告彻底伤透了心,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建有陪房三间及门楼,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根据婚姻法第32条等法律之规定,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文某君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君。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文某君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后期因家务琐事生气,经法庭调解,被告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王清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