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上诉人包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某某、陈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脾气不合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为此,包某某于2010年8月4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
原审审理中,包某某坚持离婚诉请,陈某某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包某某、陈某某是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较长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从包某某、陈某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综合情况考虑,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真诚的态度对待对方,改变自身的不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包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稳定性,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包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做双方调解,匆忙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时判决不准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包某某、陈某某再婚18年来,大小纷争不断,表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包某某与陈某某自相识相恋,婚后双方因故相互间产生了不信任,导致包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基于陈某某不同意离婚,包某某应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坦诚以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包某某认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