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户籍地重庆市X镇X组某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唐凤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前,由于原、被告分别在上海、广东打工,来往较少,关系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2007年双方来沪居住并在浦东打工,因原告身体抱恙争吵不断,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配。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某。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双方为琐事矛盾不断。2000年,原、被告一起来沪打工,期间争吵不断。2004年,原、被告借房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地区,后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吵闹、合意离婚等;自此原告离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地区与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在本案中不要作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吵闹、合意离婚等,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本案不要作处理,可准许,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刘某某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唐凤娟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