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以有一破产耐火厂欲拆卖设备,能够帮助被害人戚某购买废机器废料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戚某国现金4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2011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以自己以前所挖的铝石井筒在刘XX接手的铝石坑采区内为由(在刘XX接手前原矿主因此井筒已赔偿曹某x元),再次向刘XX索要赔偿30万元,遭刘河泉拒绝后,被告人曹某便带领其家人到刘XX矿上阻挠施工,刘XX迫于无奈,付给曹某x元(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某、刘XX的陈述,证人赵某、刘XX的证言,赔偿协议、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曹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曹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曹某所判处缓刑部分;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0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