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于2007年6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陈×于2007年7月起,持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240.40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始终未还款。
2、被告人陈×于2007年7月,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陈×于2007年8月起,持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80.60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始终未还款。
3、被告人陈×于2007年7月,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陈×于2007年8月起,持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98.90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始终未还款。
4、被告人陈×于2007年7月,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陈×于2007年8月起,持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723.10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始终未还款。
5、被告人陈×于2007年10月,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部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陈×于2007年10月起,持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448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始终未还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持信用卡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491元。
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陈×在本市X路X号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的亲友帮助退赔钱款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李××、窦×、张××、祝××、朱×的陈述笔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透支记录、催收材料、催款通知书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在其亲友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了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