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5岁,汉族,双峰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在刘某手机店内寻衅滋事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而心怀不满,于2011年6月20日17时许,王某驾驶湘x猎豹吉普车来到涟源市X镇街上,看到刘某等5人在手机店内,王某驾车先后两次加速冲进刘某的手机店内,不顾他人安全,试图去撞刘某,致刘某、谢×华、谢×东受伤,价值15000元的手机及手机柜等财物损坏。2011年11月24日,王某的家属与刘某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的家属赔偿刘某方一切损失38800元,刘某方放弃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驾驶汽车撞击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因在刘某手机店内寻衅滋事被涟源市公安局治安拘留而心怀不满,2011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湘x猎豹吉普车来到涟源市X镇街上,看到刘某等5人在手机店内,被告人王某驾车先后两次加速冲进刘某的手机店内,不顾他人安全试图去撞刘某,致刘某、谢×华、谢×东受伤,价值15000元的手机及手机柜等财物受损坏。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刘某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刘某方一切损失38800元,刘某方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价格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用汽车撞击的方法损坏刘某桥手机店的手机等财物损失为15000元;
3、湘雅附二医院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20日撞店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6月25日放火时存在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症状,不予评定责任能力;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6月20日的案发现场方位、痕迹及损坏财物状况的情况;
5、医院病历,证明2011年6月20日,刘某、谢×东、谢×华受伤后,先后到涟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均诊断有多处软组织挫伤;
6、证人刘×贤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0日下午,他与刘某夫妇、母某、儿子及肖×在刘某的新桥通讯手机店内玩耍时,突然王某开着一辆越野车撞进手机店,撞到货柜停了,退回去几米又开车冲进来,将三人撞伤,手机店里的东西都撞烂了;
7、证人童某、刘×雄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0日,他们看到一个三十来岁的中年人开着一辆越野车撞进刘某的手机店,撞坏了手机等物,还撞伤了三个人;
8、证人谢×冬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0日下午,她与媳妇谢×华及朋友刘×贤、肖×在儿子刘某的手机店里聊天,突然,一辆吉普越野车加大油门往门面里撞过来,谢丽华喊“那个人又来了”,刘某起身即往后退,车子被门面里的柜台顶住了,车子退出门面之后,又加速往内撞过来,将门面里的手机压烂,柜子撞烂,刘某、谢×华和她都受了一点伤,那个人就开着车子逃走了,开车的人叫王某,是在刘某手机店买了一个手机,之后就拿着杀猪刀来店里滋事,被派出所拘留了七天,就怀恨报复;
9、证人李×明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的妹夫,2011年6月20日早上,王某要借他的车回家弄点钱来修挖机,他将车子给了王某,王某在家里没有搞到钱,就开着车子外出了,听说又在杨市闯祸了;
10、被害人刘某、谢×华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9日王某来他们开办的手机店里买手机,因为下载歌曲发生纠纷,王某持刀将店里的玻璃砸烂,杨市派出所将王某拘留了七天。6月17日王某出了拘留所,又来到他们店里,用手指到他脸上说:“你想死,害得我关了七天。”当时,被同来的人劝走了,6月20日下午5点40分,他们夫妇与母某谢×冬、朋友刘×贤、肖×在手机店里聊天,突然谢×华说“那个人又来了”,刘某一抬头看见一台吉普车加油冲进店里,对着他猛冲,车子推着货柜撞到腰上,车被货柜挡住了,这时看见车牌为湘x,司机为王某。王某见车撞不动了,又将车倒出门后再加大油门冲进来,对着他们五人撞过来,将柜台撞倒向五人挤压,五人退到了尽头,被吓得要命,车子幸好被柜台挡住了,店里损失5万多元,三人受了一点伤;
11、涟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某书,证明2011年6月9日,王某因持刀到刘某的手机店无理取闹,威胁刘某夫妇,并拍烂手机柜台玻璃而被治安拘留七天;
1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25日双峰县X镇X村将王某抓获;
13、申请报告,证明王某之父王×来请求政法机关免除因个性强、精神混乱而放火烧掉自己衣服和家具的王某的刑事责任;
14、调解协议,证明2011年11月24日,王某之父王×来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15、领条,证明刘某于2011年11月24日收到王×来所交全部赔偿款38800元;
16、谅解材料,证明被害人刘某在收到王×来的赔偿款后出具放弃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的书面谅解材料;
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以驾驶汽车撞击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耀彩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