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国道312公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75KM+940M处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被害人陈××所有)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贾某驾车逃逸,被公安民警截获。经检测: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属于醉驾。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贾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赔偿张某、陈××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它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书、赔偿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后逃逸,可酌情某重处罚;但其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主动缴纳了罚金,均亦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吕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