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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男,系原告岳父。

被告张××。

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因故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乌审旗搞建筑时租赁原告的架材,后于2010年10月9日算定租赁费总计77420元,当时付了15000元,下剩62420元被告给原告打成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款62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租赁欠条一支,证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租赁原告架材费共计77420元,已付15000元,下欠62420元。

被告张××辩称,条子是我打的,但我打的只是证明条子,我是替我们老板安喜家园X号楼项目经理刘××打的,钱应该由我们老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乌审旗搞建筑时租赁原告的架材,后于2010年10月9日算定租赁费总计77420元,当时付了15000元,下剩62420元被告给原告打成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租赁原告马某架材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因租赁产生的债而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支证明其欠原告架材款的条据,故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被告辩称是替安喜家园X号楼项目经理刘××打的条子,但其项目经理未签字,又未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应由项目经理偿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欠原告架材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某租赁架材费62420元。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安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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