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光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21时20分,当行至司马光路X街交叉路口时,被光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袁某、毛某、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某、第七十二某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某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二某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