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王C,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D,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法定代理人王E,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王B、王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王B的委托代理人王C、叶某,被告王D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D系夫妻关系,被告王B系原告长子。座落于松江镇某的房屋系原告夫妻共有的唯一居住房。2010年1月4日,被告王B以对两老房屋进行保管为名,将患有脑梗、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行走且无认字能力的被告王D载至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诱骗王D在其事先准备好的虚构房屋买卖关系的合同上签字。同时,王B还在合同附件五上,伪造同住人石某的签名,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月8日,原告发现了被告王B侵夺父母房产的行为后,去电责问并要求其立即撤销产权变更登记,停止错误行为。王B口头上承认错误,声称已撤销合同和产权变更登记。后原告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王B根本没有撤销合同及产权变更登记。原告遂于2010年1月14日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中止登记的异议申请,交易中心已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王D与被告王B于2010年1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无效。
被告王B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等家人经共同协商决定以买卖为名,房屋保管为实签订了系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仅仅是过户到王B名下,便于其日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保管、维护以及办理日后的继承事宜,并且在履行该买卖合同过程中,王B也为此支付了相关的过户费用和税费。因此,系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D辩称:原告对被告王B很好,2009年9月底原告在敬老院时确实说过要王B来保管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王D系夫妻,被告王B系石某与王D的儿子。
2010年1月4日,被告王D(甲方)与被告王B(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D将座落于松江镇某的房屋以24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王B。在合同附件五“已购公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意见”一栏写有“同意石某”字样。该字样非原告石某本人所写。合同签订后,王B未向王D支付购房款,王D亦未将房屋交付给王B。
2010年1月14日,原告石某以上述合同附件五中的签字系被告王B伪造为由,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了请求对系争房屋中止登记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被告王D为承租人,原告石某为同住人。1994年公有住房改革时,王D与石某经协商购买了该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王D名下。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D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0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0]法医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D患有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王D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被告王B称,对于系争房屋名为买卖,实为保管的处分,是经过原告石某、被告王D及其他家人共同协商后形成的,不存在原告对此不知情的情形。为证明该主张,被告王B提供了一份2010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松江县X镇某产权房处置意见》,该处置意见载明:系争房屋系根据王D、石某夫妇意愿,由产权人王D过户给其长子王B,要求其妥为保管,待其百年之后,由王B出面作为遗产处分等。落款处有王B、王D的签名,石某的手印和见证人王春梅、丁某的签字。对此,原告认为该处置意见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王D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通知函、异议申请函、收件收据、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产权证、处置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被告王D为承租人,原告石某为同住人。1994年房改期间,原告石某与被告王D协商决定购买该房屋。虽然该房屋登记在王D名下,但石某作为同住人,其亦应是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因此,在系争房屋的买卖过程中,不仅需有王D的买卖意思表示,而且应征得石某的同意。然本案系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仅有王D的签字,同住成年人意见一栏中的签字却非石某所写。被告王B提供的关于产权房处置意见材料,形成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该证据仅能证明石某有意将房屋交由王B保管,但不足以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石某有同意将房屋转让给王B的意思表示。况且,在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的第十日,石某便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了要求中止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函。由此可见,被告王B认为其与王D进行房屋买卖是征得石某同意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因两被告在没有征得房屋共有权人石某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房屋买卖,事后亦未征得石某的追认,故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D与被告王B于2010年1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4,9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诉讼费7,400元,由被告王D、王B各半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凌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