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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生。

被告刘某,男,1973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刘某以原告欠其钱为由找人用三轮车强行将原告的豫x红色昌羚王某从留庄街拖走,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做生意,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的豫x红色昌羚王某;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3个月的经济损失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欠其卖猪款6500元,一直未还。2009年9月14日傍晚,被告在留庄街见到原告,向其追要欠款,原告将其豫x红色昌羚王某车钥匙交给被告,并承诺还钱后再将车开回。10余天后原告仍未还款,被告即到原告家还车,但原告拒收,被告于是又将车开回。原告的车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经济损失。被告同意在原告还清欠款后由原告将车开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欠被告6500元猪款一直未还,2009年9月14日傍晚,被告在留庄街碰到原告并将原告的豫x红色昌羚王某开走,2009年12月21日本案起诉前被告曾到原告家还车,被拒收。该车是原告作代步使用,非营运车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x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欠被告6500元猪款的事实清楚,应予归还,但被告应通过与原告协商、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因被告没有对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被被告强行扣留,被告亦没证据证明是原告自愿主动将该车交付,但目前该车确实在被告控制之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车,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占有该车的合法依据,所以,被告应当将豫x红色昌羚王某归还原告。原告欠被告猪款未还在先,且在本案诉讼前被告主动归还时拒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豫x昌羚车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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