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7年元月份,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2亩包给被告。其中1亩原被告签有合同,另外一亩没签合同,但一直被被告占用,承包款应随合同规定也应是每年200元,故两年承包款为800元。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用地时,被告无条件归还。2008年8月原发包人要在该承包土地上建场房,原告遂通知被告将承包地归还,并将土地内附属物清理掉,填平树坑,可被告一直不归还,给原告造成多交2年承包费用3200元。请求判令依法终止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二年承包款800元,填平承包地内树坑,赔偿经济损失3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也不愿意给其承包款,因为被告有原告打的欠条;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清理树苗、填平树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所诉不真实,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草签了协议,以原告欠我的550元钱顶二年的承包款,原告让被告种他的地,使用期限从2008年元旦到2010年元旦,被告不再向原告要账,原告也不向被告要承包款,且被告接手种地时土地上就有坑,我们约定使用不到期原告要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但该地2009年元月份原告已经不让我用了,我已经将地里的树低价处理了,土地已经还给他了,地里还有几棵作物我也不要了,给原告了,但原告要赔偿被告的损失。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份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土地一宗承包给被告使用,每年承包款为200元。2009年元月,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土地,但其种在该土地的若干树木及树坑并未清理及恢复原状。
另查明:2003年7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鸡饲料5袋,价值550元,未付货款。双方在签承包协议时曾约定该550元欠款抵作被告应缴纳的承包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1份及武功乡司法所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1份、被告提交的原告所打欠条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土地承包协议1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如约履行。被告承包使用原告该宗土地两年,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双方以原告的550元欠款予以冲抵,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所应支付的承包款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元承包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于2009年元月份应原告要求停止使用承包土地,故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已解除,其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也已自然终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承包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停止使用承包土地后应将种植于承包地内的作物及其它障碍物予以清除,并将土地内的树坑予以填平,恢复该土地的自然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承包地内杂物并填平树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的被告承包土地一亩签了合同,另一亩没有签订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元月份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除其种植于承包地内的一切作物及其它障碍物,并填平其设置于承包地内的一切树坑;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