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信阳联合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黄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782Km+93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某原告杜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杜某及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0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某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杜某驾驶机动车夜间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自2010年12月2日住院至2010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30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制动2月余;2、加强患肢的功能锻炼;3、全休壹年;4、壹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捌仟元整)。2011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杜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6月3日,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8月8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杜某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骨颈骨折,造成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出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28600.33元;2、护理费1625.75元;3、误工费2367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500元;6、司法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5.75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车辆损失费用10655元;12、定损费用1000元;13、停某、拖车费用2300元,合计111214.53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共支付原告杜某医疗费19000元。原告杜某的被抚养人有五人,祖母马秀英,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项先秀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杜某蝶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杜某真X年X月X日出生;竹竿镇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杜某祖母马秀英无其他子女,一直由杜某养。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及病历、户口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某驾驶机动车夜间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杜某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包括:1、医疗费28600.33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1314元(15986元÷365天×30天);3、误工费17300元(13个月×43.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天×30元);5、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25409.16元(5523.73元×20年×23%);8、鉴定费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2.27元,其中祖母马秀英4234.54元(3682.21元×5年×23%),母亲项先秀725.92元(3682.21元×6年×23%÷7),女儿杜某蝶1270.36元(3682.21元×3年×23%÷2),儿子杜某真5081.45元(3682.21元×12年×23%÷2);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1、车辆损失10655元(2000元+8655元);12、定损费用1000元;13、施救费1800元;14、二次鉴定费950元;以上合计110590.76元,由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5635.43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7635.43元。剩余医疗费18600.33元和鉴定费用6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450元、车辆损失8655元、定损费用1000元、施救费1800元、二次鉴定费950元,合计32955.33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黄某赔偿70%即23068.73元,扣除被告黄某已付19000元,实际再赔偿4068.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77635.43元。二、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等费用4068.73元。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410元,被告黄某承担2160元。
信阳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构成伤残,其误工费最多应从事故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9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一次性补偿。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应当改判。2、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按多级伤残的评定方某,综合赔偿系数应为20%+1%=21%,而非一审判决的23%,一审判决缺乏依据。3、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一是原审参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二是被上诉人对其祖母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即便有义务,其所有父辈及兄弟姐妹也均有法定义务赡养老人,被上诉人只承担赡养义务的1/n;被上诉人还有6个兄弟姐妹均对祖母有赡养义务。原判错误,请求改判。
杜某答辩称,1、上诉人对最高法院的规定断章取义,该条文意思是如医疗机构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只是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是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原审依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某,酌情附加3%并不高。3、其父没有兄弟姐妹,父亲去逝后其祖母一直随其生活,一审判决支付祖母抚养费正当;原判没有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3682.21元/年的标准。请求维持。
经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受伤住院30天,出院医嘱全休一年,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13个月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诉称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29天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按多处伤残评定方某,应为20%+1%=21%,一审判决的23%无依据的理由,因原审依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某,判决赔偿23%符合规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是否超出上年度的消费支出问题,因被上诉人兄弟姐妹7人,其只应承担赡养祖母七分之一的义务,即其祖母赡养费为604.93元(3682.21×5年×23%÷7),原审判决由杜某一人赡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称原判多个被抚养人的赔偿总额超出上年消费支出的理由,因被抚养人有4人,经计算4人年赔偿总额为3387.31元,没有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68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判主文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杜某各项损失74005.8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上诉z人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负担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在本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