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经被告人闫某某介绍在本市X镇X路口附近从一个叫张三(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查,该面包车系刘X鹏于2009年11月24日停放在巩义市X街市委家属楼门口丢失的面包车。经物价评估,该五菱牌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鹏的证言,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介绍,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面包车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