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1996年4月,其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2月17日在安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不再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7日在安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婚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又生育一子,凝结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夫妻双方在外打工缺少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缓和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保护孩子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小宝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占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