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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沈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母亲),女,在(略),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高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沈某某,2007年6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元/月。但被告自离婚后未能支付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原告的抚养费7,200元,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学费4,290元,共计11,490元;判令被告自2010年6月19日起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月,学费和医药费仍依据离婚协议书协定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的每月生活费200元计4,800元及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的学费计2,710元;自2010年6月19日后抚养费增加至500元/月,学费和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被告无业,平时虽然未支付抚育费,但逢年过节被告也支付孩子一定的费用。认为原告应提供缴纳相应学费的收据,且应扣除其中的餐费部分。现在被告无力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沈某某。2007年6月19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原告18周岁止。但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19日至今的生活费及一半的教育费,并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庭审中,被告称自己没有工作收入,原告称不了解被告的收入情况,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收入。审理中,因双方对抚养费的数额意见分歧,以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在学收费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未依约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应扣除学费中餐费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幼儿园的证明予以佐证,该收费系按照国家教委规定的费用统一收取,系为一整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生活费4,800元及自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学费的一半计2,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被告应当负担的子女抚育费的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确定,且抚养费中已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08年7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生活费4,800元及2008年9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教育费的50%即2,710元,共计人民币7,510元;

二、被告沈某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沈某某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原告沈某某18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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