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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

被告韩某某,女。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儿子)。

被告韩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女。

被告于某某,女。

被告韩某某、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华,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韩某某、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韩某某、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韩某某系夫妻。2001年,原告与被继承人出资购买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2005年2月28日,被继承人因病死亡。2006年7月4日,被继承人一子韩某某收取原告支付的2万元补偿金后,表示放弃继承权。2007年6月29日,韩某某去世。嗣后,原、被告为讼争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辩称,对于某告所述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愿意将其所能继承的遗产份额给原告。

被告韩某某辩称,韩某某生前并未放弃过对于某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即便韩某某收到该2万元,亦是父母对于某某某患病的资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于某某辩称,韩某某对于某争房屋所能继承的份额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该部份财产其愿意无偿给予被告韩某某,而原告支付的2万元系对于某某某夫妇的资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韩某某系原告配偶。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系原告与韩某某之子女。被告于某某系原告与韩某某另一子韩某某之配偶。被告韩某某系于某某与韩某某之女。2005年2月28日,韩某某因病去世。2007年6月29日,韩某某因病去世。

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与韩某某共有之房屋,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69,500元,该房屋一半产权为韩某某之遗产。

2006年7月4日,韩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父母朱某某、韩某某公房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遗愿给次子韩某某人民币2万元作一次性补偿。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愿意再支付被告于某某、韩某某2万元。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属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韩某某并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其遗产本应由原告、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以及韩某某共同继承。2006年7月4日,韩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虽无诸如“韩某某放弃房屋继承权”等字句,但该款系韩某某过世后支付,支付目的与讼争房屋有关,性质又是一次性补偿,且双方又系韩某某的继承人,由此本院确定,原告与韩某某对于某某某的遗产中韩某某可继承的份额实际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即韩某某收取2万元后,不再向讼争房屋中属韩某某之份额主张继承权。被告于某某、韩某某称该款是因韩某某重病而给予的补助,本院认为,既为病重补助,无需涉及讼争房屋,且病重补助的说法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自愿将其所能继承的韩某某的遗产份额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支付被告韩某某、于某某2万元,本院亦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二、原告朱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某、于某某人民币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8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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