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公司员工。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街道X中路X号。
负责人姚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X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玩具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玩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X保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8日19时00分许,案外人李XX驾驶X中型货车沿奉贤区X路西向东行驶至航塘公路东200米处时,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操作不当撞击X中型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10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404.94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98,049.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1,235元,合计人民币137,654.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玩具公司、被告X保X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2,802.66元;其中被告X保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235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X玩具公司按次要责任赔偿1,567.66元。
被告X玩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承担40%赔偿责任有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驾驶员李XX系其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255.20元及停车费5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司自身损失停车拖运费650元。
被告X保X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有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时X中型货车(登记车主X玩具公司)向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2、李XX系被告X玩具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3、被告X玩具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255.20元及停车装运费50元,合计人民币6,305.20元;4、原告属非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保单、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工资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XX确认愿意赔偿被告X玩具公司停车托运费39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X中型货车向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均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故被告X保X支公司应当按以上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未超过2,000元,故被告X保X支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李XX事故时系履行单位职务,故应由被告X玩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月1,20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3个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3.5天。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的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按每月1,800元计算6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对车辆维修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意见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98,049.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1,235元、停车装运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8,959.34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113,735元;由被告X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6,089.74元(已经支付6,305.20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178元,由被告X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